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述之附表。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中載被告以擺置如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請求本院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惟本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有附表,致本院無從確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判決之範圍,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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