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九號、第三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乙○○(綽號 阿吉 )及 曾榮麟 (綽號 小隻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前往 曾彗綾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三二七之九號對面之「模特兒檳榔攤」所附設包廂內,與曾彗綾及友人 林炳進林毅穎洪正栢歐欣怡 等人飲酒作樂,繼於同日二十二時許, 簡正昌 亦加入曾榮麟等人飲酒之行列。嗣於翌
(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曾榮麟等人因討論事情,簡正昌在旁插話,引起曾榮麟之不滿,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曾榮麟先以拳頭猛力攻擊簡正昌之頭部,乙○○見狀乃與曾榮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繼以拳頭猛力攻擊簡正昌頭部之方式加入毆打之列。此時曾榮麟及乙○○主觀上雖意在毆打傷害簡正昌以為教訓,主觀上均未預見會造成簡正昌死亡結果之犯意,但客觀上則均能預見數人以拳頭持續猛力攻擊簡正昌之頭部,會造成簡正昌因傷導致死亡之可能,竟仍接續出手以拳頭猛力毆打簡正昌之頭部,而在場之其餘友人林炳進等人見狀則極力勸阻無效,曾榮麟及乙○○二人共同毆打簡正昌之頭部迄其倒臥於地下時,曾榮麟及乙○○二人始走出包廂外而逃離現場,曾彗綾見曾榮麟等人逃離現場之後,即去電救護車前來救治,經送往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醫院急救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終因鈍力傷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延至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簡正昌父親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
其於上開時、地與共犯曾榮麟毆打被害人簡正昌,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一節均坦認不諱,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共犯曾榮麟於警詢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二十四時
許○○○鎮○○路三二七之九號對面模特兒檳榔攤內包廂與簡正昌互毆,因發生口角,簡正昌先出手打伊, 伊才 出手毆打簡正昌,被告看到就來勸架,遭簡正昌毆打,於是被告就加入毆打簡正昌,我們兩人用拳頭毆打簡正昌,經過一下子簡正昌就遭人扶起來坐在椅子上等語(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三三八號相驗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復經證人曾彗綾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曾榮麟用拳頭打簡正昌的頭部,簡正昌就從矮凳摔下來,曾榮麟繼續繼續毆打簡正昌,後來被告也過來打簡正昌,當時簡正昌已經在地上,他們毆打簡正昌的部位都在上半身,簡正昌被毆打時並無還手能力等語;證人洪正栢結證稱:曾榮麟用右手拳頭毆打簡正昌頭部,伊與林毅穎要去拉曾榮麟,結果拉不開,他還是繼續用拳頭打簡正昌頭部,後來被告也過來毆打簡正昌等語;證人林毅穎結證稱:曾榮麟用右手拳頭毆打簡正昌頭部右邊的太陽穴部位,簡正昌就蹲下來,曾榮麟還是一直出手打簡正昌的頭部,伊有阻止,但是被告衝過來把伊推開,然後毆打簡正昌,當時伊遭被告揮開跌倒在地,爬起來才去拉開被告,伊看到被告毆打簡正昌約有十幾拳,當時簡正昌一直蹲臥在地上,所以被告與曾榮麟都是用拳頭毆打簡正昌的頭部,他們都是由上往下打簡正昌等語及證人林炳進結證稱:他們二人都是毆打簡正昌的頭部,簡正昌的鼻子當時有流血,曾榮麟先用拳頭毆打簡正昌的頭部,我們要去勸阻結果拉不開,後來被告也加入毆打簡正昌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二頁至第三○頁、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第九九頁至第一○○頁、第一一四至第一一六頁),復有證人歐欣怡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頁),並有現場位置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
㈢被害人簡正昌因遭毆擊,致受有前額上緣、頂部中線、右顳
部(右耳上緣)、右側頂部、左顳部(左耳上緣)、左側頂部、左側前額、後枕部上緣、後枕部下緣等九處大小約二×一公分至一×一公分之瘀傷,並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等情,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查驗,製有勘驗筆錄、法醫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及相驗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七頁、第一一六,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九號偵查卷第四頁,相驗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五二頁),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八頁)。
㈣本件被告僅因共犯曾榮麟細故與被害人起衝突而加入傷害被
害人之列,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而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惟依其生活經驗,客觀上因著手傷害時,其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所欲攻擊傷害之被害人身體部位,亦難精確掌握,則共犯曾榮麟徒手毆擊被害人頭部後,被告繼以相同方式毆擊頭部要害,顯有發生致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此應為被告及共犯曾榮麟在客觀上均「可能預見」,惟其等主觀上並不預見其行為足致被害人死亡,惟仍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又被害人於遭被告及共犯曾榮麟毆擊受傷後,迄其送醫急救間,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是被告及共犯曾榮麟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
㈤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與共犯曾榮麟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一節固不否認,然辯稱其與共犯曾榮麟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固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具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
要,於他人實施犯罪中途,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即所謂事中共犯,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共犯曾榮麟因細故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先以拳頭毆擊被
害人之頭部,被告見狀而為維護其友人即共犯曾榮麟,旋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事中參與傷害被害人之行列,以徒手共同毆擊被害人受傷倒地,造成被害人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終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共犯曾榮麟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既有所認識,並於共犯曾榮麟傷害行為繼續中,參與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辯以無犯意聯絡一節,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主觀上意在毆打傷害被害人簡正昌以為教訓,主觀上並無因此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預見,但就客觀上對於數人以拳頭持續猛力攻擊被害人之頭部,會造成被害人有因傷導致死亡之可能,則屬有預見,竟仍接續出手以拳頭猛力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五號、第五六九五號、第六九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曾榮麟二人,主觀上固均無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預見,但就客觀上對於數人以拳頭持續猛力攻擊被害人之頭部,會造成被害人有因傷導致死亡之可能,則屬有預見,就上開所犯傷害致死之罪,俱屬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乙○○:⑴僅因細故,即生傷害犯意,與共犯曾
榮麟毆打被害人,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惡性重大;⑵非本件犯行之主導者,施暴之程度亦不若共犯曾榮麟激烈,顯係一時失慮鑄成大錯;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暨其餘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稍事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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