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2月9日98年度壢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若第二審法院認為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應以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盱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07號判處罪刑後,繼乃送達前開判決正本至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上訴人住所,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遂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嫂 丁玉輝 於民國98年4月29日收受,進且斯時上訴人未處在監在押狀態,此有送達證書、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探諸前開判決既於98年4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著自前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30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計至98年5月9日,又上訴人住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揆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上訴僅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計至98年5月10日,而98年5月10日適為星期日,故上訴期間當於翌日非為假日之星期一即98年5月11日業告屆滿。究之上訴人遲於98年5月1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上訴,此有其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足考,顯逾上訴期間,則其所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甚尚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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