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並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害人乙○○○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與被害人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98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穢語辱罵被害人,並手持酒瓶及拖把作勢毆打被害人,顯係基於同一騷擾被害人之目的,並由被告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上開方式騷擾被害人,致被害人精神上遭受不法侵害,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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