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1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建元 ,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2號前,欲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貿然於該地點迴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車道自南往北行駛而至,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甲○○所騎駛之前開車輛時,業已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擦傷併臉部擦傷、雙手擦傷、雙下肢擦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嗣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陳建元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乙○○因此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擦傷併臉部擦傷、雙手擦傷、雙下肢擦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足見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故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甚明顯。而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足證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四、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騎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可以煞停或閃避等安全措施,以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前開傷害,是以,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然告訴人縱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甲○○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5日,量刑顯屬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頁),又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