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嘉監南 字第裁74-ZDC0697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96年11月24日19點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11.45公里處,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3公里,超速未滿20公里而為警以科學儀器測得其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乃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查證結果,復認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1月24日在家,並未外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也停放在自家車庫內,不料卻收到違規罰單。異議人在97年2月2日曾看到新聞報導,台中市一位許姓車主所有車輛也被冒用車牌,其中廠牌、車身顏色均相同,因此,異議人認為所屬上開車輛一定被AB車牌冒用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11.45公里處,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3公里,超速13公里,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測得其有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舉發機關97年6月9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1995號函1份及照片1幀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前開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亦不爭執,因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經人駕駛而超速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並無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外出,上揭
車輛係停放在家中車庫,應係有人冒用上揭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云云,然查:
1、由舉發機關97年6月9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1995號函所提出之違規照片觀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廠牌:國瑞、黑色、2000CC,與移送機關97年5月26日嘉監南字第0970111967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記載相符。
2、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時,係經由ETC電子收費車道過站繳費,該車之行駛路徑係於9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3分36秒行經新市○○○○○路北上行經新營、斗南、員林等收費站,於同日下午2時19分7秒行經后里收費站後離開高速公路,再於同日下午3時32分16秒經由后里收費站,一路南返行經員林、斗南、新營等收費站,於同日下午7時57分37秒行經新市收費站後離開高速公路,顯見該車當日係行經新市收費站北上後南下,此有本院97年交聲字第188號交通事件裁定、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8日總發字第09700770號函及其所附新市收費站南下ETC車道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參,而異議人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業據其於聲明異議狀中載稱在卷,若其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後南返,按常理而言,行經新市收費站,應係最便捷之路徑,因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11月24日之行駛路徑與異議人之住所地有地緣上之關係。
3、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自96年11月24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僅有3筆交通違規資料,其中2筆於96年11月24日發生在國道高速公路、1筆於97年2月10日發生在高雄市,此有本院97年交聲字第188號交通事件裁定可證,而一般偽造他車車牌之目的,在於得以因此脫免法律上之責任,因此,常見該遭偽造之車牌號碼車輛有大量違規行為之出現,若異議人所稱本件違規行為係因不知名之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所肇致一節為真,何以長達7個月之時間,該車僅有3筆交通違規行為之出現?
4、再者,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日,異議人雖辯稱其在家中、並未外出,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係停放在家中車庫云云,然異議人於本院97年7月14日開庭調查時,自陳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當日之行蹤及上開車輛所在位置,因此,本院實難僅憑異議人之空言辯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高速公路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其辯稱本件違規行為,係因不知名之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所肇致云云,不足採信。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於法即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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