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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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含海洛因殘渣空袋肆只、葡萄糖粉末貳包(含袋重壹肆點伍壹公克、叁點貳公克)、鏟食器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含海洛因殘渣空袋肆只)、葡萄糖粉末貳包(含袋重壹肆點伍壹公克、叁點貳公克)、鏟食器貳支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號裁定強制戒治,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台南市○○路「英王賓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與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台南市○○路「太白賓館」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再加以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零時許,甲○○因涉毒品案件,為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台南市○區○○街○○○號一樓執行拘提,當場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小包、注射針筒五支(起訴書誤載為四支)、含海洛因殘渣空袋四小包、葡萄糖粉末二小包、鏟食器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等物扣案。嗣經其同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小包、注射針筒五支、含海洛因殘渣空袋四只、葡萄糖粉末二包、鏟食器二支與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經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檢驗,分別呈嗎啡、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反應,該扣案海洛因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判定為海洛因陽性,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偵查卷第7頁)。另經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偵查卷第12頁),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
四、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又被告於九十五年間犯強盜罪,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為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二六號判處有期刑三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三案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現受該刑罰執行中,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認素行不良。審酌被告未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前案施用毒品所受刑之宣告而革除施用毒品惡習,可見戒癮意志力薄弱,復審酌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273公克)與安非他命(含袋重0.28公克)各一包,分別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為專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裝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為供裝毒品及防潮所用,與毒品已不能完全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五支、含海洛因殘渣空袋四只、葡萄糖粉末二包(含袋重分別為14.51公克、3.2公克)、鏟食器二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一支(尚未使用過)為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另注射針筒四支(已使用過)、含海洛因殘渣空袋四只、葡萄糖粉末二包、鏟食器二支,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於扣案電子秤一台,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購買海洛因時,為防被騙以秤重量所用,另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朋友住處之鑰匙,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既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無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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