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黃貴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意,於民國91年9月19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臺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9日及9月30日,分別向丙○○、乙○○訛稱其等中獎,應先行匯款以取得獎金,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68、8986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經警主動清查詐騙帳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存摺放在皮包內,某日伊喝酒後,不慎遺失皮包,連同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伊沒有將存摺交給別人用云云。
二、查,本案帳戶係被告甲○○於88年11月26日所申請開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8月7日儲字第0970000995號函附被告本案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偵查卷第12至13之2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丙○○、乙○○分別於同年9月19日及9月30日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款99868、8986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16至19頁),核與卷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所示交易紀錄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是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開設,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已甚明確。
三、被告甲○○既以前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究係遺失或係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查:
(一)被告就其存摺、印章等物遺失之地點,於偵查中供稱係在精忠三村111號(偵查卷第7頁),於本院則改稱係在精忠三村之公園內遺失(本院卷第30頁),所述前後不一,是其謂本案郵局存摺、帳戶遺失云云,實難遽信。
(二)衡諸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私密、重要物品,一般人顯少於不使用存摺時,將之隨身攜帶,以免遭竊或遺失後為他人所用。而據被告所陳,其於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時存入現金200元後,即未曾再使用該帳戶,顯見其平日並未使用該帳戶,則被告應無將之隨身攜帶之必要,故被告稱其存摺、印章係隨身放在皮包內以致遺失一節,有違常情。況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為安全起見,才會將帳戶存摺、印章等物放於皮包內,隨身攜帶(本院卷第36頁)等情為真,則其應為謹慎小心之人,則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時,理應會報警處理,惟其並未曾報警,亦有違常理。是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存摺、印章等物是亦遺失一節,即難採信。
(三)又被告於91年8月6日申請提款卡,並變更密碼,並91年9月2日,申辦電腦語音系統,此有前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不會使用提款卡,亦不知何謂語音系統,不知語音系統之功能,且未曾使用過該系統(本院卷第35、36頁),依此,被告顯然並無申辦提款卡及電腦語音系統之必要,是其於上開日期申辦提款卡及電腦語音系統,顯非基於自身使用該帳戶之需求。而觀諸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於申辦電腦語音系統後,自同月9日起,該帳戶內即有多筆大量轉帳入款及以提款卡之存提款紀錄(偵查卷第14至16頁),顯見該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又提款卡需要操作輸入密碼,方能提領現金,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悉密碼而提領詐騙之款項!綜此可知,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密碼、印章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可以認定。
四、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倘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五、被告甲○○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附件所示。
六、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等在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件被告甲○○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爰審酌被告甲○○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共10餘萬元,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又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件:新舊法比較之相關說明
一、刑法第30條:刑法第30條修正前後僅係就文字加以修正,並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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