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8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民國97年9月1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積欠服飾店老闆債務,才會到該服飾店工作,故每月薪資尚須扣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償還上開債務,若以民國(下同)97年1月份之薪資24,370元計算,扣除5,000元後,僅剩19,370元,若再繳交協商金額14,487元,則僅剩4,883元,實無法維持抗告人與其子女最低基本生活。
㈡、且抗告人因債務問題與配偶感情不睦,故抗告人之配偶亦不願以金錢資助抗告人及其子女,經抗告人考量下,始停止繳納協商金額。又抗告人目前與配偶分居中,必須在外租房子,且為了照顧接送小孩,必須固定上白天班,每月薪資約16,640元,扣除日常生活開銷約2萬元,確實無法履行協商金額14,487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24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08,908元,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4,487元(分120期,利率年息2.88%),抗告人自95年7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6期,至96年1月2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各該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與其配偶共育有1子(4歲),抗告人於成立協商時為家庭主婦,自95年12月起至今任職於第三人佳盈服飾店,於95年12月至97年2月每月薪資,除過年二個月期間薪資金額約為25,000元外,其餘月份薪資約為22,000元。因抗告人先前曾向佳盈服飾店負責人 辛建青 借款6萬元,故抗告人於前述過年期間得領取較高薪資時,乃先後以薪資扣抵借款各5千元,合計6次,而償還借款債務3萬元。嗣因抗告人配偶之家庭暴力糾紛,抗告人遂與其配偶分居,並獨力照顧其子,而抗告人目前實領薪資約為16,580元(97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平均薪資),此外查無其他財產之事實;已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且經證人辛建青證述屬實,復有戶籍謄本、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薪資袋、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1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97年度家護字第667號通常保護令在卷足憑,堪予採認。
㈢、本院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惟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年幼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為7千元為適當。是依此計算,抗告人及其子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為13,329元【計算式:9829×1+7000÷2(父母各負擔2分之1)=13329】,則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基本家庭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確已不能履行抗告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4,487元,故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洵堪認定。
㈣、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以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再私法自治固為民事法上重要原則,契約自由又是私法自治之重要內容,惟契約自由之概念必須立於平等之基礎上,方能取得正當性。設若當事人雙方係立於經濟上、資訊上之不平等地位,此時即不能完全以契約自由原則作為評價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審之本件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
5月24日成立協商,然因當時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可供抗告人選擇,且抗告人相較於金融機構而言,係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故與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時,通常會迫於情勢而同意非其客觀經濟能力所能履行之債務清償方案。因之,本件尚難僅憑抗告人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24日成立抗告人每月應還款14,487元之協議,而遽認該債務協商內容為允當。而依抗告人之上述客觀經濟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客觀經濟能力不佳亦難謂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抗告人於成立協商後,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應許其更生以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抗告人自98年2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王漢章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