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核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核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做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抵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抵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98年6月2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2份、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2份,以及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1份、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1份、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1份(以上皆為影本)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抵觸法令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爰應准許對該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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