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之最後三字「乙○○」應更正為「甲○○」,而證據部分另增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