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野蠻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起,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其所經營之「一六八超商」內,擺放電子遊戲機「野蠻遊戲機臺」一臺,供前來消費之不特定顧客投幣開分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適有乙○○(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上址店內,並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現金予甲○○,直接開分把玩該部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電子遊戲機「野蠻遊戲機臺」一臺(含電子IC板一塊),及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一千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擺放「野蠻遊戲機臺」供人把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向笙發電子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店員接洽購買上開機臺,該名店員向伊表示不屬經濟部列管之遊戲機,並當場交付經濟部公函及說明書,伊對照過說明書之操作方式,與機臺運作情形相符,就購買上開機臺插電供人把玩,伊不懂電子,並未更動或修改機臺之操作方式,伊認為扣案機臺均係經由經濟部核准,並無違法可言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把玩扣案機臺之過程甚詳,另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巡佐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情形明確,並有現場及機臺照片六張、平面圖一份附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野蠻遊戲機臺」一臺(含電子IC板一塊)、現金一千元扣案為憑。
(二)而前揭扣案之機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插電測試其實際運作情形,發現如以投幣方式把玩,可依機臺內不同商品之售價選擇投入硬幣金額內之商品,機臺上方「音樂時間」欄內亦同時出現數字,此時可選擇機臺控制面板上不同之動物圖案及倍數(各種動物圖案於面板上均搭配不同之倍數),再按開始鍵,就出現跑燈狀態;如跑燈停止於所選擇之動物圖案上,即可開始累積分數,所累積之分數出現在「延長音樂時間」欄內;如再按下開始鍵,則「延長音樂時間」欄內之分數會加入右方「音樂時間」欄內,但該分數無法直接兌換機臺內之商品;另「音樂時間」欄內之分數可由店家直接開分選按,此時可直接選擇動物圖案及押注倍數,開始出現跑燈,累積分數方式同前,並無須投入錢幣或選擇機臺內懸掛之商品,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消費者前來把玩上開扣案「野蠻遊戲機臺」時,倘持現金直接交由被告依兌換比例為其開分,根本毋庸經過選擇購買商品程序,即可押選面板上附記一定倍數之動物圖案,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功能已明顯悖離;且無論係以投幣或直接開分方式,消費者均可藉由押注選擇倍數,從而累積機臺上方之分數,至於面板上僅有動物圖案,根本沒有任何歌曲名稱可供選按,足認消費者選擇按鈕並任由機臺進行跑燈之目的,係在依其隨機停止之落點加倍累積分數,並非聆聽特定之歌曲音樂。觀諸該機臺上方面板處事先印製之「遊戲說明」中亦載述:「不定時間開火車倍數(單格押分)」、「中命運、機會送左四燈、右四燈、全八燈(單格押分)倍數」、「比倍有明牌保送最高連續七張」、「比倍不過關另有對7還本」、「比倍對中7過關」等文字,僅一再提醒消費者注意押分、比倍之遊戲方式,至於選擇商品及聆聽音樂部分則付諸闕如,其理益明。此與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六一四九0號函所附「野蠻遊戲自動販賣機」說明書中記載遊戲流程為「投幣-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按下選擇音樂鈕-結束」,遊戲說明部分亦強調以投幣購買禮品為主,並可選擇喜愛歌曲進行音樂欣賞之情形迥然有別,二者間已不具同一性,當非經濟部前揭函文所認定之合法機臺至明。
(三)本院為此特函請經濟部釋明上開扣案機臺是否仍非屬列管之電子遊戲機,據該部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經商字第0九五0二一0六0二0號函覆稱:「查野蠻遊戲自動販賣機依其申請評鑑時之說明,係設有A、B、C等三桿之物品供消費者選擇,並於購物之後贈送音樂,上開機具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九次會議,以其屬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機具如有修改,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悻性功能(如本案之機具係由顧客向業者之支付現金請求開分,並可累積分數向業者要求洗分),則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應屬電子遊戲機。」等語,益徵被告擺放之扣案機臺仍屬經濟部列管之電子遊戲機,被告亦不得徒憑上開申請評鑑文件而冀圖解免刑責。
(四)再者,被告先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足稽,被告對於所擺放之機臺是否具有射悻性而涉及刑事不法,理當至為注意明瞭,自無可能未經詳細檢視機臺功能即率然擺放營業。尤其被告又自承:購買機臺之初,曾經對照過申請評鑑說明書上之操作方式等語,則被告對於上開機臺之實際運作把玩方式,與送請經濟部申請評鑑之說明書遊戲流程差異甚鉅乙節,亦早已知之甚詳,縱非其親自改裝機臺,被告亦無從主張其合理信賴上開機臺均屬合法。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另後述關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法中有所變更,惟從刑既附屬於主刑,在法律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仍具有相當之負面影響,且被告於先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後,對於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之應受刑罰性理當知之甚明,仍未能知所悔改而再為本件犯行,被告主觀惡性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野蠻遊戲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及現金一千元,均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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