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姓名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姓名為王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中山路行駛後,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由該中山路右轉欲往大明路往西方向行駛,在該中山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或轉彎均應在本車道內行駛,而按當時之天氣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偏跨入來車道而急速右轉大明路前進,前開小客車之左車保險桿處因而擦撞當時沿中山路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之由 黃朝松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左側,致黃朝松人、車倒地,前開小客車左前、後車輪進而輾壓黃朝松身體後,再前駛一段距離始停止,並致黃朝松受有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丁○○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黃朝松之子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原姓名為王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件、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而被害人黃朝松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第二九頁至第三九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號誌管制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則被告肇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旁即兩車併行之間隔狀況,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偏跨入來車道而急速右轉大明路前進,撞及黃朝松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黃朝松人、車倒地,前開小客車左前、後車輪進而輾壓黃朝松身體後,再前駛一段距離始停止,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案車禍於被告與告訴人乙○○就本案車禍於本院另案之民事事件訴訟時,經法院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未注意車前車旁狀況即快速右轉,且偏跨入來車道急速右轉而擦撞黃朝松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前、後輪輾壓機車駕駛人即黃朝松後再前駛一段距離始停,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中縣鑑字第○九五五五○一九六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含九十五年度移調字第一號)民事案卷可按(見前開移調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卷三五至三七頁之影本),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黃朝松係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二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過失致死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二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六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案被告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六七八號相驗卷二二頁),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另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同日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潘清旗 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前開相驗卷第二二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肇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並兼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經送請前開鑑定機構鑑定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暨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被害人黃朝松家屬即黃朝松之子乙○○、丙○○(即黃朝松之全體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係因迄今僅能一次賠償合計二百三十萬(含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予乙○○、丙○○,未能以一次給付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含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予乙○○、丙○○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一頁),尚堪認被告並無圖脫卸民事責任之情形、犯後態度非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之一切情狀,認為蒞庭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具體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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