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第5行「同年10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應更正為「同年10月9日下午13時59分許」、第6行「神腦國際通訊行內,竊取店內型號為NOKIA728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得手,後」應更正為「以將其所有已損壞之行動電話手機,與店內相同樣式,型號NOKIA7280號、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調包之方式,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500元以
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
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3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
0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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