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
林達傑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
00、二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塊(合計淨重捌仟貳佰拾伍‧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與戊○○曾為夫妻,民國八十七年間離婚,戊○○於八十七年間在因越南經營生意失敗,因借款關係而認識越南之販毒集團,戊○○遂與丙○○、弟弟丁○○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運輸,且係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意圖以貨櫃進口貨物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越南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獲暴利之犯意聯絡(戊○○、丁○○涉嫌運輸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通緝中),由丙○○負責分攤在台灣受領貨櫃之行為,因此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左右,丙○○先以自己之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租金,承租位於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一七六六之一號倉庫一間,作為貨櫃進口後儲放夾藏毒品之貨品用,丁○○負責在九十二年二月間設立「大日貿易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辦理申請貨櫃進口,以上事項安排妥當後,戊○○、丁○○則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搭機前往泰國,再轉往越南商洽運輸毒品事宜,兩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一同回國後,戊○○遂將冒用假名「庚○○」所申請(申請人不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先交付與丙○○持用,以利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貨櫃抵達台灣時,丙○○得以該行動電話與報關行聯絡送貨地點等事宜,戊○○再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丁○○於同年五月三日至越南,安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合計淨重八千二百十五‧三五公克)藏放在貨櫃(櫃號:
GMTU0000000)中,利用不知情之輪船人員載運由胡志明巿出發,五月七日到達台灣基隆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兩人再於五月十日一同搭機回到台灣。戊○○、丁○○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委託不知情之協和仁記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以「大日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越南進口上揭貨櫃一只,申報貨品名為毛巾(報單號碼:AA/92/2378/0002),實則在其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承辦該貨櫃進口之協和仁記報關行職員 劉美嬌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戊○○將報關費用六萬七千元匯款至該分公司華南銀行基隆港分行帳戶中,戊○○匯款後,即通知劉美嬌以後逕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支電話即前由戊○○交付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絡後續運送貨物事宜,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十二分許協和仁記報關行之承辦人員甲○○即撥打上述電話與丙○○聯絡,丙○○即指示於五月十五日將前揭貨櫃請甲○○找司機運送至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一七六六之一號倉庫。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海員調查處、台北縣調查站、桃園縣調查站、憲兵台北巿調查組獲報,於五月十五日上午,與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先在基隆港旁「尚志貨櫃場」內,開啟櫃號GMTU0000000號貨櫃,查獲貨櫃內毛巾箱中確實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合計淨重八千二百十五‧三五公克)後,並循線前往丙○○前向甲○○指定之送貨倉庫地點,於同日十四時許查獲丙○○已僱請不知情友人 許清池 等四人,在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一七六六之一號共同等候,準備協助搬運貨櫃物品進入前述倉庫存放,同日十四時許,不知情之司機將該貨櫃拖運至前開處所,丙○○在前開處所為台北巿調查處調查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先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以自己名義租用位於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一七六六之一號承租倉庫一間(以下簡稱桃園倉庫),以做為戊○○自越南運輸之貨櫃進口後儲放貨櫃內貨品之用,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開始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負責等待報關行聯絡後告知送貨地點,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經報關行承辦人甲○○以該電話與其聯絡時,即指定送貨地點為上揭倉庫,其並於貨櫃抵達時間僱用不知情之許清池等人於倉庫現場等待準備受領貨物堆存進入倉庫內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過程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其不知貨櫃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之行為即屬分攤運輸、私運毒品之部分犯行:
1、被告丙○○負責受領之櫃號:GMTU0000000之貨櫃,係戊○○、丁○○前往越南聯絡裝櫃運輸事宜後,以丁○○設立之大日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自越南進口,且其內經查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之事實,除經被告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劉美嬌、 周美英 、甲○○、 王朝宗 等人證述相符,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分行存摺影本、大日貿易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進口報單號碼AA/92/2378/0002各一份可資佐證。且該查扣二十四塊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確實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鑑定報告書六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合計淨重八千二百十五‧三五公克,是以被告丙○○所受領之貨櫃內確實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首堪認定。
2、被告丙○○坦承早於九十一年十一、二間起即以自己名義每月一萬三千元代價承租桃園倉庫,且該承租桃園倉庫目的係為存放上述戊○○進口上述貨櫃內之貨物,而該戊○○等人安排本件夾藏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之貨櫃,係自越南胡志明市起運,此有進口報單可憑,據此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之運輸、私運過程,即係從越南運送至台灣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七六六之一號倉庫內為止,足堪認定。
3、則被告丙○○先以自己名義承租桃園倉庫,次之在夾藏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貨櫃運輸至台灣尚志貨櫃場,尚未抵達目的地桃園倉庫之運輸行為進行中時,被告丙○○指示報關行承辦人甲○○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桃園倉庫,末以被告丙○○又僱請不知情許清池等人欲將貨櫃內貨物搬運至桃園倉庫內存放,上述被告丙○○之行為,除經被告丙○○坦承外,且有證人甲○○、許清池證述相符,則被告丙○○上述行為均足認定。而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之運輸、私運目的既係自越南運至桃園倉庫,被告丙○○所為上述行為即屬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行為,事屬至明,因此被告丙○○確實有參與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被告丙○○對於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主觀犯意:
1、綜合被告丙○○以自己名義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開始承租桃園倉庫,且負責先行給付租金,而且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及本次查獲之際,均負責出面受領戊○○、丁○○進口貨櫃內之貨物,並二次均自行僱用工人許清池等人搬運貨物至桃園市上址倉庫內,前均已認定,因此如果貨櫃未被查獲,丙○○還需負責清點貨物指揮工人堆置本次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有貨物,依據事理,上述所有行為即屬買方受領貨物全部行為,因此戊○○、丁○○辦妥自越南進口貨櫃事宜後,在台灣受領、保管貨物之全部行為,均由被告丙○○悉數負責,因此本件運輸、私運進口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貨櫃,在台灣地區受領貨物之行為顯屬均由被告丙○○全權負責,被告丙○○參與甚深,絕非其所辯稱臨時受委託幫忙之性質,而係屬於居於買方地位完全負責受領貨櫃之全部行為。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係供述其無業,且未在大日貿易公司工作,因此被告丙○○並未參與進口毛巾販售之業務,應足確信,且戊○○、丁○○也根本並未從事任何關於毛巾販售之業務,故被告丙○○參與深入自居於買方地位所欲受領之貨物,絕非為了毛巾,而應係受領其內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屬無疑。並本次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十四塊,光淨重部分即高達八千二百十五‧三五公克,如果經過販售價值極高,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乃屬法定刑度應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果未掌握每一個環節均係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因此戊○○、丁○○若非已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內情告知被告丙○○並達成協議,其等何以敢將在台灣地區受領全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此重要之環節行為完全交由被告丙○○負責,是以被告丙○○確實明知本件貨櫃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參與運輸,堪以認定。
2、又被告丙○○為了本次受領貨物與報關行聯繫送貨地點之目的,特別由戊○○交付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使用。而該支行動電話依據調閱之申請人資料記載「姓名庚○○、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地址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五號之人申請」,但經本院依據上述身分證號碼查詢,該身分證號碼係「己○○」所有而非「庚○○」;且經己○○到院證述:未曾改名故其並非本名庚○○,不認識被告丙○○,並未申辦過上述行動電話,且未曾設籍於台中市○○路上址等語。足信被告丙○○所使用聯絡送貨地點之行動電話乃係捏造申請人資料所辦理之行動電話,因此被告丙○○特別持用該行動電話顯有逃避追查隱匿身分之目的。再者,如被告丙○○並非明知貨櫃內夾藏有違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需隱匿身分逃避追查,被告丙○○原本即有一支長期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住家電話0000000可供使用,此部分經其坦承在卷,其大可以使用上述電話聯絡即可,要無單純僅因接一、二通報關行查詢送貨地點之電話,而另外接受戊○○提供使用一支捏造資料所申辦的行動電話與報關行聯絡。復以,報關行甲○○與其聯絡時,在撥通上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聽到丙○○之女生聲音直接喚其為「郭小姐」,被告丙○○亦故意不為更正,其不無誤導報關行人員以隱藏身分之目的,縱此,被告在與報關行聯絡送貨事宜時,有故意隱匿身分之行為,可知其應對於其受領貨物內確實夾藏有違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知悉甚詳。
3、被告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以佐證被告丙○○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被告丙○○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矢口否認,並辯稱:採尿過程不合法云云。然查:
⑴、被告丙○○經調查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查獲後,於訊問時採集尿液,並由
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之說明,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代謝約三十分鐘後,開始嗎啡型態為主排入尿中,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等語。因此堪認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採尿前一日曾經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足確信。
⑵、至於被告丙○○所採集鑑定之尿液確實由其排放,且經被告丙○○確認後按捺
指印封緘而送往鑑定,此部分經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庭勘驗調查局訊問錄影帶後要堪認定。因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本院認定被告丙○○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憑之尿液,為其所排放既屬真實,則據此認定被告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合。至辯護人所稱該採尿未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之規定將尿液分裝成二瓶有違反規定之處云云,辯護人所稱縱屬為真,但該未將尿液分裝成二瓶,亦不足以使扣案被告丙○○尿液鑑定結果具有嗎啡陽性反應之證據能力產生影響,因此該尿液鑑定報告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證據並認其具有證明被告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據力。
⑶、被告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縱非本案起訴範圍,且經公訴人另
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案。然依據被告丙○○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以佐證其知悉戊○○、丁○○確有海洛因毒品之來源,蓋戊○○、丁○○等人運輸數量龐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無非即為將該海洛因轉售與施用毒品之人牟取不法暴利,而被告丙○○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當然有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而其海洛因之來源,除了向戊○○、丁○○此直接從國外運輸進來海洛因國內出售海洛因之最上游出賣人取得外,不可能另向他人取得,則被告丙○○可以自戊○○、丁○○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竟尚推稱不知二人進口之貨物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屬無稽。
⑷、辯護人另稱證人乙○○即調查局之承辦人員到院證述,於現場查獲被告前,監
聽記錄中,並未發現被告丙○○參與本案。然本件被告丙○○家用電話、及其個人原本所持用及後來戊○○交付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在監聽範圍內,因此調查局當然無從單以監聽過程即發現被告丙○○參與本件犯行,因此該監聽範圍既有疏漏,實無從以證人乙○○之證言充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依據。
4、據此,堪信被告丙○○共犯戊○○、丁○○自越南進口貨櫃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知悉甚詳,則仍負責承租倉庫通知報關行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貨物併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送至其所承租之倉庫等行為,足信其對於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具有主觀犯意,其辯稱毫不知情,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丙○○自越南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送管制進口物品之低度行為為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共犯戊○○、丁○○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及丁○○利用不知情之輪船人員、司機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就範圍。被告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運輸、私運數量龐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八公斤多)進入台灣地區,而推究其目的應係供共犯戊○○等人轉售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施用者個人身體、精神之健康均危害甚鉅,因此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營生,且施用毒品後因具有成癮性又須繼續購買毒品解癮,其在無法工作營生之情況下只好另以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取得金錢以繼續購買毒品,其影響所及不僅是施用毒品之人尚包括所有在社會上正常生活工作之人的財產、生命安全,因此運輸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應予嚴懲,另又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合計淨重八千二百十五‧三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上訴。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