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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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於第八行增列「乙○○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而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甲○○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增列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並引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至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調查期日後,委人撰狀陳稱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聲請傳喚同車後座搭載之 黃詩婷 為證云云,然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業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派員到場繪製現場圖並製作談話紀錄表,該現場圖上繪有被告乙○○騎乘機車車行路線係自車道外側左轉,且肇事經過摘要欄略載有:與車道內側之被害人機車車頭右側發生擦撞等情,談話紀錄表上則載有被訊問人乙○○(即被告):沿新竹市○○路外側車道欲左轉等語,上開二文件並均當場交由被告乙○○確認無誤簽名附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當時事故經過確如前開調查表所載,故本件二車擦撞之經過,顯然甚為明確,並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再行聲請傳喚黃詩婷為證核屬無必要,且被告乙○○亦未提出其他足使本院認前開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不可採之有利證據方法,是尚難僅以被告前開辯解作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事實之依據,被告乙○○具狀所辯之詞顯不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係偶發初犯,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機車,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車道外側駛進車道內側欲左轉,係左轉彎車未注意左側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且因而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受有腹部鈍挫傷、左膝及左小指挫傷等傷害,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並未積極表現和解之誠意,且因於事故發生後及調解過程中,被告家人介入甚深,致告訴人深覺受傷害而迄未能原諒被告行為,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惟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雖可藉刑事處罰之警惕使其不致再犯,然考量被告現為無獨立經濟能力之未成年學生,如遽予執行,則有靳喪被告向上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給予被告薄懲即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事追訴程序後,應知改悔向上,不致有再犯之,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然慮及被告對如何共同維持交通秩序及尊重其他用路人權益,以保護他人生命、身體權利之法律知識有所不足,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確保其於緩刑期內不致再有違法之犯行,爰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