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執聲字第一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准許部分: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起至同年六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檢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號、六七九號,詳如附表)。其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二號,詳如附表)。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上\\開二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駁回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外,其另於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間,因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八號、一○六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
爰聲請此二罪與附表所示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設所犯乙罪為連續犯,而其部分之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亦應於乙罪裁判確定後,與甲罪之刑併予執行,均無適用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間所犯上開二罪,均係連續犯,且均有部分行為是在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後,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二罪即無從與附表所示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該二罪亦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亦無庸磺該二罪另行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號││││案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四│九十一年五│臺灣基隆地│臺灣基隆地│九十一年八│││二級毒│月│月三十日十│方法院檢察│方法院九十│月五日判決│││品罪││九時二十分│署九十一年│一年度基簡│。│││││許採尿回溯│度毒偵字第│字第六一二│九十一年九│││││四十八小時│五九五號、│號。│月十九日確│││││起至九十一│九十一年度││定。│││││年六月六日│毒偵字第六│││││││十八時三十│七九號│││││││皆許採尿回││││││││溯四十八小││││││││時止。││││├─┼───┼─────┼─────┼─────┼─────┼─────┤│二│持有第│有期徒刑六│九十一年八│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九十二年七│││一級毒│月│月八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九十│月十四日判│││品罪│││署九十年度│一年度重訴│決。││││││偵字第一三│字第二十二│九十二年八││││││三八二號│號│月十一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