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原告即反訴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非反訴被告丙○○自反訴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部分: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甲○○與被告 李勝堯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反訴部分: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㈠、本訴部分:被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而該訴外人丙○○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原告,之後,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協議離婚,是原告於法律上仍受推定為被告與該訴外人之婚生子,惟被告與該訴外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旦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原告並非訴外人丙○○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丙○○與第三人 陳奇男 所生之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㈡、反訴部分: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反訴被告甲○○確係另反訴被告常月雲與第三人陳奇男所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反訴部分:求為判決確認反訴被告甲○○非另反訴被告丙○○自反訴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甲○○確非被告與訴外人丙○○所生之子。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丙○○原係夫妻,然反訴被告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旦前離家出走,迄未再共同生活,反訴原告於雙方協議離婚後之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往郵局領取存證信函,始知反訴被告丙○○於離婚前,曾在外與第三人同居並生下一子即另反訴被告甲○○,經鑑定結果,反訴被告甲○○既非反訴原告之婚生子,爰於知悉反訴被告甲○○出生起一年內,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如反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反訴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反訴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旦前即已離家,離家後未曾再與反訴原告共同生活,而另反訴被告甲○○確非自反訴原告受胎所生,且一直未將反訴被告甲○○出生之事實告知反訴原告,直到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反訴原告。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而該訴外人丙○○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八十九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原告,之後,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協議離婚,是原告於法律上仍受推定為被告與該訴外人之婚生子,惟被告與該訴外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旦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原告並非訴外人丙○○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丙○○與第三人陳奇男所生之子等情;被告亦自陳原告確非訴外人丙○○自被告受胎所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如欲否認該推定,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母於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或受推定之父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訟以謀救濟,否則,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是本件原告即子女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本訴為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反訴為請求確認反訴被告甲○○非另反訴被告丙○○自反訴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亦即否認反訴原告乙○○與反訴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即有相牽連之關係,本訴被告乙○○自得於本訴言詞辯論時提起反訴;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提起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本訴被告乙○○自得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甲○○(子女)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丙○○(妻)提起反訴,此觀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即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丙○○原係夫妻,然反訴被告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旦前離家出走,迄未再共同生活,反訴原告於雙方協議離婚後之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往郵局領取存證信函,始知反訴被告丙○○於離婚前,曾在外與第三人同居並生下一子即另反訴被告甲○○等事實,有其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反訴被告甲○○、丙○○等二人所不否認。此外,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不能排除陳奇男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值):193020.5897,親子關係概率(PP%值)99.9995%」,有反訴被告提出之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丙○○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離婚,而反訴被告丙○○於與反訴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生下反訴被告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反訴被告甲○○為反訴原告與另反訴被告丙○○之婚生女,然反訴被告丙○○受胎懷有反訴被告甲○○時,並未與反訴原告同房即非自反訴原告受胎已如上述。惟查反訴被告丙○○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旦前離家並於協議離婚前生下另反訴被告甲○○,於離婚前、後一直未將其於離家期0生子之事實告知反訴原告,及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由反訴被告甲○○生父之胞弟丁○○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情,此為兩造所共認,且有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足按,自堪認反訴原告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始知悉反訴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準此,反訴原告於知悉反訴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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