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八號)及移
主文子○○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八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子○○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於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㈩(即除編號㈡外)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行動電話則供己使用或予以變賣,另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則放置於其住處。
三、子○○又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時、地竊取壬○○貨車內之皮包並置於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遭壬○○發現並趨前拿回其皮包,因而與子○○拉扯,子○○旋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另基於準強盜之犯意,即將機車掉頭,壬○○見狀即抓住子○○之機車後手把,子○○為防護贓物,竟當場騎乘機車加足油門強行離去,以強暴之方式將壬○○拖行約二十公尺後逃逸,造成壬○○膝蓋受有傷害。
四、另子○○於附表編號㈢之時地竊取庚○○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郵局提款卡後,見皮包內適有上開信用卡及郵局提款卡之密碼,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下列時間、地點,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插入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或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
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三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
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內,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現金。
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四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
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內,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三萬元之現金。
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五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
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內,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三萬元之現金。
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七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
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內,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二萬元之現金。
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五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中
國信託銀行櫃員機,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郵局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二萬元之現金。
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六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中
國信託銀行櫃員機,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郵局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二萬元之現金。
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七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中
國信託銀行櫃員機,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郵局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一萬元之現金。
子○○以不正方法由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共計現金十六萬元,均花用殆盡。
五、嗣先後於㈠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准許後,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主動向警員 勞勝輝 供述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時、地騎乘機車竊得壬○○財物,壬○○拉住騎機車後手把,加足油門離去之事實,並接受裁判,且經子○○自白而查悉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犯行。㈡同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其竊得如附表編號㈧所示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高速公路涵洞旁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支。㈢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持其竊得之女用皮包,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與明德路口,為警發覺形跡可疑攔查查獲。㈣同年五月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中壢市○○路○○○號為警盤查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竊取被害人壬○○放置於貨車內副駕駛座內的皮包得手,被害人並未上前拿回其皮包,騎機車離開時被害人並未拉住伊機車後手把,並未對被害人施強暴云云。
經查:
㈠關於被告自白右揭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
欺犯行之事實,經核與告訴人癸○○、壬○○、丙○○及被害人庚○○、己○○、 羅梅嬌 、丁○○、甲○○、乙○○、戊○○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行竊如附表編號㈧SEM—二八三機車之地點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地點不同,然查該車係銀色三陽牌一九九七年份生產之機車,有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證,而該車為被告行竊時仍有懸掛車牌,依此客觀視之,該車即無遭人誤認為無主物而遭棄置之虞,被告當亦深悉此情,且該車僅遭竊不過數日,依該車外觀華麗觀之,該車雖已離被害人甲○○所持有而成為贓車,然該贓車事實上仍在竊賊所管領之下而由竊賊持有中,由是該車顯非無人所持有之物,至為明顯。又按竊盜罪所規範之竊取行為,係因該竊取行為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持有人只要事實上對於持有物擁有支配力,即可成立其與支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至於該支配力係合法取得,抑或非法取得,均不影響其對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因此,持有人非法持有取得之支配關係,自亦可對之加以破壞而成立竊盜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自非侵占遺失物所可比擬,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外並有贓認領保管單五張、中國信託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郵局存摺影本、相片三十幀、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證明書影本二紙、竊取被害人信用卡、新台幣暨外幣現金之影本、癸○○學生證影本(以上均附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六一號偵查卷)、贓物領據一紙、相片一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以上均附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七三六號偵查卷)、贓物領據一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以上均附九十二年偵字第八0五九號偵查卷)、贓物領據一紙(以上均附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三六八號偵查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附表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壬○○所有貨車上之皮包後
對被害人壬○○施強暴云云,惟查,關於被告如何竊取告訴人壬○○貨車內之皮包並置於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遭告訴人壬○○發現並趨前拿回其皮包,因而與被告拉扯,被告子○○旋為防護贓物,如何將機車掉頭,告訴人壬○○見狀即抓住被告子○○之機車後手把,被告子○○如何當場騎乘機車加足油門強行離去,而造成壬○○膝蓋受有傷害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訊、偵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第九0至九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約在九十一年九月間剛出獄在早上六點多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看到一部貨車有一個皮包,就趁告訴人壬○○搬貨進攤子的時候,偷拿車上的皮包,結果告訴人發現追上來並喊「搶劫」,伊趕緊騎上機車要跑,告訴人就捉著伊機車後面,伊就加速油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經核與告訴人壬○○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而告訴人膝蓋受有傷害,經本院訊問告訴人表示僅到國術館醫治,未至醫院診治,故未有診斷證明書等語,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膝蓋,勘驗結果,告訴人膝蓋確實留有因傷留下來的痕跡,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認告訴人壬○○之指訴,應非虛妄,堪予採信。綜上,足認被告於竊得被害人壬○○皮包後,為防護贓物,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是被告上開所辯,竊得財物後,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及準強盜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⑵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另被告所犯準強盜罪,係包含竊盜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二個
舉動而成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單純一罪,故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行為不再論以竊盜罪。
㈢又被告先後多次為附表編號㈠、㈢至㈩竊盜(不含準強盜該次之竊盜)之犯行,
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法定本刑。
㈣又被告先後多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
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應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法定本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準強盜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又查被告於其所為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強暴之行為發生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勞勝輝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業據證人勞勝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被告所犯準強盜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圖正當工作,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及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且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對告訴人壬○○施加暴力,對社會危害甚鉅,犯罪所生之危險、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共十六萬元,犯罪後坦承竊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辯稱係其於附表編號㈧行竊時,插在機車鑰匙孔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不能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三、退回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0號):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略以:被告子○○除有右述
竊盜犯行外,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內空地,竊取被害人 戴陳寶珠 所有車牌號碼00—九二七一號自用小貨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嫌,且與前開科刑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
埔新路口遇警盤查時, 伊正 在車號00—九二七一號自小貨車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戴陳寶珠之前開自小貨車犯行,辯稱:該車係向朋友 熊吉祥 所借,亦不知為贓物等語,核與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均符,又查公訴人所提出被害人戴陳寶珠之警詢筆錄,縱認具證據能力為本院所審究,又具可信性,亦僅得證明該車確實於前述時地遭竊,並無法足資證明該自小貨車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移送併案卷內之竊盜犯行,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此部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為時間及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備註│├──┼───┼───────┼─────────┼────┼─────┤│㈠│癸○○│九十一年八月間│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刑法第三││││││市旁徒手竊取癸○○│百二十條││││││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第一項││││││之清雲技術學院IC│││││││學生卡、筆記本及現│││││││金九千元│││├──┼───┼───────┼─────────┼────┼─────┤│㈡│壬○○│九十一年九月中│桃園縣中壢市○○路││││││旬│六十一號前貨車水果│││││││攤見壬○○正在下貨│││││││,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壬○○所有放置在│││││││貨車內之黑色背包,│││││││背包內有現金十八萬│││││││元、駕駛執照、身分│││││││證、女用戒指等物│││├──┼───┼───────┼─────────┼────┼─────┤│㈢│庚○○│九十一年十二月│桃園縣中壢市○○路│刑法第三│││││十八日下午十四│二段一二四號大舞場│百二十條│││││時前某時│前,徒手竊取庚○○│第一項││││││所有置放於機車內之│││││││黑色皮包,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印章、郵局│││││││存款簿、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人民幣一千五百│││││││元、識別證、鑰匙一│││││││把│││├──┼───┼───────┼─────────┼────┼─────┤│㈣│己○○│九十二年三月八│桃園縣中壢市○○路│刑法第三│││││日下午十九時│,徒手竊取己○○置│百二十條││││││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第一項││││││皮包,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二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現金三│││││││千元│││├──┼───┼───────┼─────────┼────┼─────┤│㈤│羅梅嬌│九十二年三月十│桃園縣中壢市○○路│刑法第三│││││四日十三時三十│農民銀行前,徒手竊│百二十條│││││分│取羅梅鎮機車置物箱│第一項││││││內黑色皮包,皮包內│││││││有健康保險卡二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印章八枚、中國信託│││││││銀行、臺新銀行、國│││││││泰銀行、台灣企銀信│││││││用卡共十張、鑰匙、│││││││現金七千元、港幣三│││││││千元、皮夾一只、紀│││││││念幣五十元二枚、會│││││││員卡五張│││├──┼───┼───────┼─────────┼────┼─────┤│㈥│丁○○│九十二年三月十│桃園縣中壢市○○路││││││七日上午九時三│與中山路口,徒手竊││││││十分│取丁○○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皮包內有│││││││駕駛執照、金融卡、│││││││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千元│││├──┼───┼───────┼─────────┼────┼─────┤│㈦│丙○○│九十二年三月十│桃園縣中壢市○○路│刑法第三│││││七日下午十三時│、新民路口,徒手竊│百二十條││││││取丙○○置放於機車│第一項││││││內之黑色女用皮包得│││││││手,皮包內有黑色珍│││││││珠魚皮皮夾一只、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二支、現金一萬三千│││││││元、美金現金五十二│││││││元、文件二十一張│││├──┼───┼───────┼─────────┼────┼─────┤│㈧│甲○○│九十二年四月五│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刑法第三│││││日十時三十分│七鄰之產業道路,見│百二十條││││││甲○○所有車牌號碼│第一項││││││SEM—二八三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有機可趁,發動該部│││││││機車騎乘離去得手│││├──┼───┼───────┼─────────┼────┼─────┤│㈨│乙○○│九十二年四月十│桃園縣中壢市○○路│刑法第三│││││一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六號華僑銀行前│百二十條│││││許│,徒手竊取乙○○置│第一項││││││放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得手,皮包內有駕│││││││駛執照二張、行車執│││││││照二張、健康保險卡│││││││二張、台灣企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合作金│││││││庫存摺一本、乙○○│││││││記者證一張、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㈩│戊○○│九十二年五月四│桃園縣平鎮市○○路│刑法第三│││││日十五時許│七十七號壢新醫院旁│百二十條││││││,竊取戊○○機車置│第一項││││││物箱內之珍珠魚皮皮│││││││夾一只、NOKIA│││││││八二五0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九百元│││└──┴───┴───────┴─────────┴────┴─────┘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