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父女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劉德鋒 因曾對其妻 彭林玉嬌 、及其子女甲○○、 彭雅玲 及 彭佳政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彭林玉嬌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九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彭林玉嬌、甲○○、彭雅玲及彭佳政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九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予乙○○。乙○○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仍基於違反該民事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巷○○號住處旁穀倉內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三處挫瘀傷、頸部挫瘀傷、左上臂及左腕挫瘀傷、背部挫瘀傷及臂部挫瘀傷之傷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案經甲○○及法定代理人彭林玉嬌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前開事實,並有告訴人甲○○及法定代理人彭林玉嬌、證人彭雅玲、 彭作坤 分別於警訊、偵訊中之陳述,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為之裁定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聲請人就被告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無視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任意違反前開保護令毆打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