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四號偵查起訴,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甲○○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強制戒治期滿。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晚上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溶解,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之方式,每隔五至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晚上,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迨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四號偵查起訴,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甲○○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出入監資料表在卷足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