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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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5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6月),於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於100年4月間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稱甲女),甲○○明知甲女就讀國中,至100年9月間仍年僅14歲、未滿16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於徵得甲女同意下,以其性器官進入甲女之性器官方式為性交行為乙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侵訴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24頁背面、41至42頁),並有卷附之甲女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書、刑事庭到庭通知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6至49、5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案甲女為00年0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足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等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
25、26、90條等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僅改換法規名稱及條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須爰引同條項前段予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僅14歲以上、未滿16歲,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未能克制情慾,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甲女之母已表明無意向被告求償,亦有本院101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可查(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2頁),並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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