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聲請人 蔡淑娟 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淑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惟債權人意見不一致,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請求協助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9
頁至第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頁至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0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62頁至第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9頁至第60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7頁)、戶籍謄本(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0頁)、員工職務證明書(卷第41頁)、101年薪資證明(卷第4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49頁至第50頁)、執行命令(卷第51頁至第5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70頁至第211頁、第228頁至第229頁)、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卷第21
7頁至第28頁)、電話記錄(卷第219頁)、網拍銷售利潤(卷第230頁至第247頁)等在卷可佐,可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稅後所得分別為121,592元
、99,900元,平均每月所得10,133元、8,325元,名下有一車,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富閎客家菜有限公司,101年1月至4月薪資已扣勞健保費,分別為12,555元、11,555元、12,555元、12,55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2,305元【計算式:(12,555+11,555+12,555+12,555)÷4=12,305】。另於奇摩拍賣上從事商品買賣,101年1月至9月份利潤分別為5,793元、8,073元、10,457元、5,975元、5,122元、4,556元、4,778元、6,525元、5,400元,平均每月利潤為6,410元【計算式:(5,793+8,073+10,457+5,975+5,122+4,556+4,778+6,525+5,400)÷9=6,
410,四捨五入】。是每月工作收入有18,715元(計算式:12,305+6,410=18,715),由於聲請人從事網拍,每月利潤非固定,然其自陳每月工作收入約有25,000元,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則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又每月領有單親家庭補助4,000元,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證明、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網拍銷售利潤等在卷可證(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48頁、第228頁至第247頁)。是以每月固定收入29,000元(計算式:25,000+4,000=29,000)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5,500元(參卷第49頁
至第5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考量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住宅」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住宅費用。再審酌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子女房屋費用為5,778元(計算式:2,889×2=5,778),聲請人僅自陳每月需5,500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2年及95年生,參卷第2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每人每月2,600元。
經查,聲請人之前配偶 柯榮華 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173,150元、258,180元,平均每月14,429元、21,515元,名下無財產,現任職於久儒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具有經濟能力,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有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0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
6,833×2÷2=6,833),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僅需支付5,200元(計算式:2,600×2=5,200),未逾上開範圍部分,係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29,000元,依101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扶養2名子女及房租之費用,每月僅餘6,410元【計算式:29,000-(11,890+5,200+5,500)=6,410】,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1,737,459元(參卷第9頁至第12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410元逐年清償,若不計利息尚需約271個月(計算式:
1,737,459÷6,410=271,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23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屬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