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43號、第2118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陳莉庭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盈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共零點貳零柒公克,驗後淨重共零點壹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共零點零叁貳公克,驗後淨重共零點零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共零點貳叁玖公克,驗後淨重共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盈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8、99年年間因傷害、恐嚇、搶奪、強制、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684號、98年度審簡字第4471號、99年度審簡字第2604號、99年度審簡字第34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3月、3月(二罪)、4月及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甫於100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一)101年5月14日10時許,在高○○○區○○街○○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龍勝路口,因騎車逆向行駛為警發現,為逃避警方攔查,乃加速逃逸,而不慎在高雄市○○區○○○路○○○○巷45之3號前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在其手提皮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共0.207公克,驗後淨重共0.197公克),並徵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101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街○號○樓之○某朋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因毒品施用殆盡,於101年6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台碩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共0.032公克,驗後淨重共0.01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6月22日12時30分許,尚未施用毒品,即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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