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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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2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吳漢忠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王沛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雄市交裁字第裁32-BDC5673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漢忠於民國101年4月14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承德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騎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遭測速照相,而被開罰闖紅燈,但根據第1張攝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37秒之照片,我穿越馬路時是黃燈加速前進,是後方兩台機車壓線導致我被拍照,又第2張攝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38秒之照片,我已騎過對面道路,因此並未闖紅燈,爰依法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年8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案章戳為憑,依據前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2日廢止,然本件既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則亦有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另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而主管機關為求執法之公平,對何謂「闖紅燈」予以說明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考,是依上開函示可知,所謂「闖紅燈」,應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見紅燈亮起仍執意通過停止線及路口而至銜接路段之行為。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4月14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南沿高雄市○○○路行駛,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承德街口,於紅燈亮起後第1.97秒為警方設於路口之拍照設備攝得異議人之上開機車已越過停止線而在行人穿越道上,再於紅燈亮起後第2.97秒攝得異議人之上開車輛繼續前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聲明異議狀、採證照片2張、上開路口之Googleearth列印照片1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9月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2640200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係以前詞置辯,且觀之上開採證照片,其中第1張照
片異議人之機車已完全穿越停止線,車身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是以本件爭執點厥為:異議人是否於紅燈亮起後,始通過停止線,並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查異議人當日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於該路口之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測速拍照設備拍照採證,該機車位於第1車道,所經拍照之第1張照片係黃燈起亮4.03秒後,紅燈已亮起1.97秒,第2張照片紅燈已亮起2.97秒,時猶以時速40公里速度,超越停止標線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固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可參。惟就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之時速為40公里乙節,上開函文並未提出量測方式,復因異議人爭執稱當日採證照片係因其他車輛壓線致其被拍照等語,本院考量所測時速或因上開原因而未臻準確,為求慎重,再函文該大隊繪製上開路口之現場圖,依據該圖,承德街之寬度為8.8公尺(亦為民族一路南北對向行人穿越道間之距離)、民族一路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3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0月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2807300號函暨所附現場圖為佐。參以第1張採證照片(紅燈亮起1.97秒)內,異議人機車前後輪大致在行人穿越道前後緣,第2張採證照片(紅燈亮起2.97秒)內光線雖屬昏暗,然可見異議人機車約已抵達對面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足認在2張照片之間隔1秒期間,異議人機車已穿越承德街8.8公尺之寬度。據此計算在黃燈轉換為紅燈當時異議人機車之位置,應位在其第1張照片所在位置即行人穿越道上後方約17公尺(1.97秒÷1秒×8.8公尺=17.336公尺≒17公尺),而民族一路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3公尺,業如前述,是在紅燈亮起時,異議人之機車距離停止線尚有10公尺以上之距離,足見異議人係於路口燈號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後,始穿越停止線,且其主觀上有於紅燈時穿越路口之意圖,甚為明顯。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即無可採,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量亦屬允當,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 官火秋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