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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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聲請人 吳坤晋 代理人 吳美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坤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前置調解程序,惟與債權人間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01年9月26日通知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請求協助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消債更
第144號卷第10頁)、執行命令(消債更第144號卷第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債更第144號卷第20頁)、戶籍謄本(消債更第144號卷第22頁、第33頁至第36頁)、勞保投保資料(消債更第144號卷第24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消債更第144號卷第24-1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債更第14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8頁)、家族系統表(消債更第144號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消債更第144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薪資單(消債更第144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房租匯款繳納證明(消債更第144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消債更第144號卷第78頁)、郵政存簿儲金簿(消債更第
144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診斷證明書(消債更第144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卷第14頁)、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卷第10頁)等在卷可佐,可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98年至100年稅後所得分別為1,930元、88
,297元、339,301元,平均每月所得161元、7,358元、28,275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宏華保全,另據其所提出之10
1年1月至6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為29,288元、29,746元、29,288元、29,900元、30,096元、29,177元,平均每月薪資29,583元【計算式:(29,288+29,746+29,288+29,900+30,096+29,177)÷6=29,583】,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在卷可證(消債更第
144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61頁至第62頁),與其勞保投保薪資相當。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薪資29,583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7,500元(參消債更
第144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房租匯款繳納證明),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支付房租7,500元,尚不足採。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母親 吳劉盆 之扶養費。查其母親
係00年生,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名下無財產,且無工作無收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另有一子一女。次子 吳坤全 於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0元、16,000元,名下無財產,長女吳美貞於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413,100元、415,
945元,名下有一屋一地一車,財產價值為1,398,526元,得分擔扶養義務,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惟其母已高齡70歲,曾罹患顱內腦膜瘤及升結腸惡性腫瘤,經治療後常有頭痛、眼睛模糊等症狀,有診斷證明書、眼科、心臟科、內科等醫療費收據(參消債更第144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卷第14頁)在卷可憑,是其母之醫療費用所需確為較多,以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加以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7,200元,故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為1,563元【計算式:(11,890-7,200)÷3=1,563】。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29,583元,依101年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16,130元【計算式:29,583-(11,890+1,563)=16,13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310,761元(參調解卷永豐銀行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6,13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81個月(計算式:1,310,761÷16,130=81,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7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屬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