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瑞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係行駛於行車速度較一般道路為快、行駛時更應高度專注並對行車狀況即時反應之國道公路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風險更甚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所為誠屬不該。,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被告洪瑞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聰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飲用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西向3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測試觀察,並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勾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大聲咆哮」、「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項目,且其在畫同心圓項目亦有畫越指定範圍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公共危險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檢察官彭斐虹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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