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請人丙○○
非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郭蒂 律師
相對人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丁○○對於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姑姑,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甲○○與相對人丁○○(下合稱相對人二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二人於108年7月22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長期未予扶養照顧,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二人亦同意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又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父母乙○○、己○○、外祖父母庚○○、辛○○均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未成年子女並無與其同居之兄姊。而未成年子女自111年8月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另相對人二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同意由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則以:對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111年8月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等情,均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二人遭停止親權後,其法定監護人乙○○、己○○、庚○○、辛○○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等事由而有顯不適任之情形亦不爭執,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疏於保護照顧,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111年8月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22號停止親權事件114年5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相對人二人到庭對聲請人主張表示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有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22號停止親權等事件114年4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則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按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停止全部親權,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乙○○、己○○、外祖父母庚○○、辛○○均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無照顧意願,且未成年子女並無與其同居之兄姊等情,亦有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親等關聯(二等親)查詢結果、兩造所陳明在卷,已堪認定。本件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再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姑姑,且現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照顧,兩造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之。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同意任未成年子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而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