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張紫翔
相 對 人  陳玉山
       陳恩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
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998號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所為駁回異
議人之裁定,業於109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於108年11月7日與其父母陳
恩隆、 卓淑珍 至訴外人浩天亞太中原店購買手機,共同向聲
明異議人申辦資金代墊服務,相對人於申辦資金代墊服務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已取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有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還款明細、
授信批覆書等件以為釋明,可證相對人於簽立上開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時,已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兩造間之契約
行為有效,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
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相對人簽立系爭約定書之釋明文件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
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
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判意旨參照)。為因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修正
,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
第4款亦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
正。」,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就原告之訴應先命補
正不同,蓋督促程序重視明確性、迅速性,故聲請人於聲請
支付命令之際,全未釋明,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
定逕以裁定駁回,堪屬甚明。次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還款明細
等件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998號卷第2至8頁
),惟相對人於108年11月7日簽立系爭約定書時,尚未滿
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稽,故相對人當時之權利義務應由相對人之父母
即陳恩隆、卓淑珍共同行使、同意,而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
時僅提出相對人之父陳恩隆同意並簽名之系爭約定書,其上
未見相對人之母卓淑珍同意簽章,並無法釋明相對人簽立系
爭契約書時,已經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單此自難
使法院達信其主張大致為真之蓋然心證,是異議人未就請求
之原因為適當釋明,其聲請自不符上開規定。再者,聲明異
議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本院所需審究者
乃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故應以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時所存之資料為判斷依據,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曾
於109年9月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相對人全體法
定代理人同意其簽立契約之釋明文件影本,異議人雖於109
年9月16日收受該補正裁定,並於109年9月23日補正釋明
文件,惟補陳之證據僅係重複提出相對人之父陳恩隆同意並
簽名之系爭約定書,仍非相對人之母卓淑珍同意相對人簽立
契約之釋明文件,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25日以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復異議人雖於司法事務官駁回而提出
聲明異議後之109年10月20日補正相對人之母卓淑珍同意相
對人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釋明文件,然其所為之補正顯逾司法
事務官於為駁回裁定前所諭知之補正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聲明異議人雖具狀陳報,惟未依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
視同於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釋明不足而予以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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