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拾點捌柒公克,空包裝共重壹點貳柒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內關於「淨重10.87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共淨重十點八七公克,空包裝共重一點二七公克,純質淨重0點0五公克」;又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殘餘粉末分裝袋1包」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所有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其成立累犯之範圍較修正後之規定為寬,而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後,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