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慧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慧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廖慧美為家庭主婦,為貼補家用,每週二次駕駛貨車載運檳榔至指定地點交付,並以按件計酬方式賺取報酬,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8日1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於103年8月22日換領AHG-7735號車牌)在彰化縣田中鎮載運檳榔後,沿南投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附近卸貨,原應注意該路段僅有道路路面,並無路肩或停車格,不得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惟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內急而逕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靠在南田路赤水幹167號電線桿附近,致後方同向由 陳冠融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貨車左後側,陳冠融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胸部擦傷、右側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大腿深部撕裂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詎廖慧美見其肇事後已致陳冠融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者就醫,反因害怕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適 孫惠珍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發現陳冠融人車倒地受傷,旋撥打110報案,經將陳冠融緊急送往南基醫院救治,惟於同日1時45分許到院前即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融之父 陳威 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慧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
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2至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3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冠融之父陳威鑽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 陳格理 、孫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4至1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34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9至20頁),並有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車號00-0000及車號000-000)、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南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10月9日現場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HG-773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30076470號鑑定書、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8張、肇事車輛相對高度位置照片2張、相驗照片8張、案發後補拍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16張、採證照片28張、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照片6張、履勘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4至21、23至26頁;相驗卷第
4、18、21至29、36至47頁;偵卷第17至27、30、33至39、43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時為50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且依其個人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雖無照明,惟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17至18頁),足見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內急而將車輛臨停在南田路赤水幹167號電線桿附近而佔用部分車道,因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夜間無照明路況將自用小貨車佔用車道停車,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進中閃避不及而發生肇事的可能性較大,有該會103年12月3日投鑑字第1033000611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應認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顏面撕裂傷、胸部擦傷、右側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大腿深部撕裂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南基醫院救治,惟於同日
1時45分許到院前即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督同法醫師相驗,且經法醫師鑑定屬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南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相驗照片8張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18、21至29、36至39頁),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
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臨時停靠於肇事路段以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左後方撞及而當場人車倒地且昏迷不起,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者就醫,亦未報警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分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其肇事逃逸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因認被害人傷勢不會很嚴重,且因害怕始離開現場等語,惟徵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肇事逃逸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供稱其為家庭主婦,惟為貼補家用,於每週一、四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檳榔,並以按件計酬方式賺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徵諸前揭說明,駕駛即為其為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本案係在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彰化縣田中鎮載運檳榔後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附近卸貨途中所發生,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堪認該駕駛行為確屬其業務上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過失犯及故意犯,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作為其從事檳榔
運送之附隨業務,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相當之危害,因疏未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因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情形實屬重大,且於肇事後駕車逃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尊重他人身體、生命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而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據被害人之父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本院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筆錄、匯款單各1紙及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至20頁),堪認被告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1年4月,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
告雖曾於83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此次因駕車不慎觸犯刑典,然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