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告 張裕國
端木憲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張裕國、端木憲薇應連帶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張裕國、端木憲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338元。嗣於訴訟中,按實測結果,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裕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裕國、端木憲薇應連帶給付原告16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83元。核原告就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部分,乃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金錢給付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張裕國前於103年10月6日邀同被告端木憲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因系爭土地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基隆市A、B基地開闢停車場」(下稱停車場開發案)之用地範圍內,原告乃據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2、3、9款之約定,以104年11月4日北工產字第1040015576號函(下稱104年11月4日提前終止函)通知被告張裕國提前於105年3月1日終止系爭租賃租約,並請被告張裕國於同年2月28日前拆除並搬遷完成,是被告張裕國自同年3月1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被告張裕國所有之系爭房屋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便於敘述,以下均以原告為所有權人稱之),屢經請求被告張裕國拆除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被告張裕國均藉詞拖延,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裕國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張裕國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且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自105年3月1日起已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被告張裕國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裕國給付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6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083元(以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0項:「乙方(即承租人張裕國)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被告端木憲薇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定自應與被告張裕國就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併聲明:⒈被告張裕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3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張裕國、端木憲薇應連帶給付原告161,6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83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觀諸原告提出之原告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不動產投標須知(下稱停車場開發案不動產投標須知)2件,第一次投標日期係在106年9月15日,且停車場開發案不動產投標須知之印製日期係在105年5月間,顯然原告最早係在105年5月間始存在停車場開發案,原告在104年11月間並不存在停車場開發案而有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2、3、9款所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惟原告係於104年11月4日以有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2、3、9款之終止事由存在為由,以104年11月4日提前終止函通知被告張裕國自105年3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非屬合法之終止。且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2、3、9款之約定,所謂公共、公用事業、政府實施國家政策、都市計畫、都市更新或土地重劃、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等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各款之事由殊異,各異其構成要件,原告就所主張停車場開發案之事由究屬何款,亦尚未具體說明之,更難認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應仍有效存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且被告已於106年12月23日自動騰空系爭房屋並自系爭房屋遷出,亦已展現被告與原告和解之善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裕國前於103年10月6日邀同被告端木憲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賃契,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因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停車場開發案之業務需要及開發利用,原告乃據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2、3、9款之約定,以104年11月4日提前終止函通知被告張裕國提前於105年3月1日終止系爭租賃租約,並請被告張裕國於同年2月28日前完成搬遷,是被告張裕國所有之系爭房屋自105年3月1日起已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租賃契約、原告104年10月27日鐵企地字第1040036760號函、104年11月4日提前終止函、106年5月19日鐵企地字第0000000000B號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按兩造所確認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測量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其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位置、面積366平方公尺,有本院106年9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19張、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6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6000944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除爭執原告於104年11月間系爭土地上有停車場開發案及停車場開發案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2、3、9款所約定之終止事由,而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依序為(一)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部分: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部分:⒈原告因停車場開發案,曾以104年11月4日提前終止函通知被
告張裕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2、3、9款所約定之終止事由,自105年3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要求被告張裕國於105年2月28日前拆除並搬遷完成,此業據原告提出104年11月4日提前終止函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104年11月4日提前終止函之內容,固已明確表示原告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由及依據,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張裕國,惟被告張裕國爭執原告未具體舉證確有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提前終止事由存在,而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嗣原告就被告張裕國之上開抗辯,提出停車場開發案不動產投標須知2件為證,觀諸停車場開發案不動產投標須知之內容,停車開發案(系爭土地連同同地號之857等地號土地)已前後二次發包,惟再仔細觀察停車場開發案不動產投標須知之內容,其上記載之投標日期分別在106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3日,且停車場開發案不動產投標須知之印製日期係在105年5月間,是依原告提出之停車場開發案不動產投標須知所示,原告之停車場開發案,顯然最早係在105年間始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停車場開發案早在104年11月4日提前終止函通知被告張裕國前即已存在或已有規劃設計之情事,尚難單憑原告提出之停車場開發案不動產投標須知,遽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4日提前終止函通知被告張裕國之前或同時,已有停車場開發案存在之業務需要或開發利用,更遑論有所謂「配合政府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政府實施國家政策、都市計畫」之情事,核即無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2、3、9款約定之提前終止事由存在,既無約定之提前終止事由存在,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1、2、3、9款之約定,以104年11月4日提前終止函通知被告張裕國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非合法,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104年11月4日提前終止函,既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則原告與被告張裕國之租賃關係在存續期間內仍為有效,被告張裕國所有之系爭房屋自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張裕國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不構成無權占有。準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張裕國拆除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並將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張裕國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裕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張裕國既不負不當得利責任,被告端木憲薇亦無負連帶責任之可言。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裕國、端木憲薇連帶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裕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與被告端木憲薇連帶給付原告1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83元,均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88,838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84,35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8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位置」之編號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占用基隆│位置│使用現況│申報地價│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年3月至106年1│││市中山區├───┤│105年1月││0月(共計20月)之│││太平段土│面積││(新臺幣)│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地地號││││價×5%/12月(新臺幣/元以│得利總金額(新臺│││││││下4捨5入)│幣/元以下4捨5入││││││││)│├──┼────┼───┼────┼────┼────────────┼────────┤│1│896│A│中山一路│5,300元│366×5,300元×5%/12月=│8,083元×20月=│││├───┤89號││8,083元│161,600元││││366│││││├──┼────┼───┼────┴────┼────────────┼────────┤│小計││366││8,083元│16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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