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煇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28、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煇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肆零叁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肆零叁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許煇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7月30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在其南投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前之貓羅溪某處河堤附近,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7月31日6時35分許,在許煇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3年7月31日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3年8月30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在其南投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葡萄糖加入海洛因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接獲檢舉,而於103年8月31日2時35分許至許煇標上開住處,經徵得許煇標之同意後入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白色粉末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7403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沾有白色粉末之塑膠鏟管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經警徵得許煇標同意後,於103年8月31日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許煇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投投警偵字第1030017666號卷《下稱警卷㈠》第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850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84、92頁),且其於103年7月31日8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8月12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至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投投警偵字第1030015073號卷《下稱警卷㈡》第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72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4、92頁),且其於103年8月31日3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9月11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足按(分見警卷㈡第22至23頁;毒偵卷第25頁),復有白色粉末2包及沾有白色粉末之塑膠鏟管
1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87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403公克),有該院103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030900252號鑑驗書1紙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66頁);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檢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4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40200106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6、177、178、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29、112至113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均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接受警詢時,供稱其在103年7月30日17時許所施用之海洛因,係於同日14時許在南投市○○路與龍井街口榕樹下(旁邊有百姓公祠廟)向 藍錫寶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等語(見警卷㈠第3頁),雖警方於查獲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已對藍錫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與藍錫寶密集聯繫約定碰面時間、地點,疑似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固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節錄)存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4至18頁),惟經本院調取該案通訊監察卷宗,所實施之通訊監察期間係自10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
105至110頁),足見偵查機關在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接受警詢而供出其103年7月30日17時許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來源前,尚未掌握被告有於103年7月30日14時許向藍錫寶購買海洛因之確切事證,而 藍鍚寶 對於確有在被告所述上開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一情坦承不諱,此部分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57、2847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起訴書),堪認藍錫寶確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來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接受警詢時,主動供承有於103年7月30日17時許,在其住處前貓羅溪河堤處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卷㈠第3頁),雖警方於103年7月31日6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前,已對案外人藍錫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與藍錫寶密集聯繫約定碰面時間、地點,疑似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乃進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依法執行搜索,惟並未於該次搜索中查獲被告有何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相關事證,有通訊監察譯文(節錄)、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7
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4至22頁),而前述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係自10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亦有該案通訊監察書3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
0頁),自難認警方斯時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已掌握確切之根據。是徵諸前揭說明,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申告自己所犯之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103年8月31日12時25分起至13時17分止接受警詢時,固主動供承有於103年8月30日19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房間內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卷㈡第5頁),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係因警方接獲檢舉被告疑似施用毒品,而於
103年8月31日2時許至被告上開住處進行調查,並經徵得被告同意後進入屋內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房間內查獲含微量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鏟管1支等物,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依法偵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篩檢報告、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搜索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考(見警卷㈡第14至20、25至28頁),是被告嗣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接受警詢時,警方根據檢舉人之陳述及查獲現場之情狀,顯已掌握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根據並對其產生合理之懷疑,自不符刑法第62條「未發覺」之要件。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並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陷溺毒品情況非輕,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㈡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等情,對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㈥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87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403公克),有該院103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⒉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
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檢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4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40200106號鑑驗書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6頁),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洽。⒊上開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