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中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中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貳點貳肆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石中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5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總計:2.2478公克,驗餘淨重總計:2.2459公克)、玻璃球1顆,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於107年6月9日1時15分採集尿液接受裁判,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石中平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即101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使被告此次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已超過5年,仍毋庸先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1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前開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尚無不合,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卻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的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淨重總計:2.2478公克,驗餘淨重總計:2.245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2個,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屬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胖 」之男子,透過臉書與「小胖」聯絡,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附近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2包安非他命等語,惟經警方後續追查臉書及相關毒品案件皆查無綽號「小胖」之人,且被告所供交易時間及地點皆模糊不清,並於警詢筆錄中對於綽號「小胖」之相關資料也都模糊帶過,疑為隨意拼湊出之綽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10月1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8831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