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揚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揚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揚郁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均為種類相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手段及動機亦均相同,另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12月26日,侵害之法益相同,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的實害,也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不合理現象,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6日│106年11月7日│105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年度毒偵字第534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00號(│107年度湖簡字第196號│107年度簡字第4369號││事實審││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湖││││││簡字第400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26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00號(│107年度湖簡字第196號│107年度簡字第4369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湖││││││簡字第400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11日│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案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業於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