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戴振文 被告 曹琦玲
曹文龍 曹惠曹琲玲 曹可欣 兼上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毓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 曹東林 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因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有本院民國106年5月15日 基院曜 家名106年度司繼查字32號函為憑,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起訴僅列曹琦玲、曹毓亨為被告,嗣於106年9月27日追加曹文龍、 曹惠玲 、曹琲玲、曹可欣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因被繼承人曹東林之遺產並非僅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之不動產,另有如附表編號3至9之不動產、機車及現金等,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06825號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憑,又被告於
101年7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併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機車及存款為分割,故原告於
106年9月27日具狀擴張撤銷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曹琦玲積欠原告多筆債務,其中有關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還款部分,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在案(即本院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942號支付命令),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2,881元(本金)及利息等仍未清償。
(二)原告查得訴外人曹東林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繼承人即被告曹琦玲未辦理拋棄繼承,惟其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因繼承遺產後為原告索追,遂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曹毓亨單獨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被告曹琦玲上開行為,不啻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曹毓亨。
(三)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
8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意見,可認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曹東林之遺產應由被告全體共同繼承,惟被告曹琦玲卻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曹毓亨,自屬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曹毓亨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曹毓亨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並聲明:
1.被告曹琦玲、曹毓亨、曹文龍、曹惠玲、曹琲玲、曹可欣就被繼承人曹東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曹毓亨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2.被告曹毓亨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8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曹琦玲雖於91至95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多筆消費性貸款,95年後無力償還。惟被告曹琦玲於89年出嫁後,從未對家人即其餘被告談及此事,直至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餘被告方悉上情。再被繼承人曹東林於88年離婚,至其過世前(101年4月28日)均與被告曹毓亨共同生活居住,期間均由被告曹毓亨負責照護撫養;而被繼承人曹東林對外之債務亦皆由被告曹毓亨代為清償,故被繼承人曹東林臨終前,囑咐其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曹毓亨單獨繼承,此亦為其餘被告所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曹琦玲係為逃避債權人追索,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曹毓亨單獨就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再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亦不得訴請撤銷,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三)被告曹毓亨另補充答辯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係其父親打拼一輩子所得,父親過世後仍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未清償,故其在父親死後仍代父親清償上開債務,希望保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曹琦玲之債權人,前已對被告曹琦玲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受償,被告曹琦玲尚積欠472,881元(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曹東林於101年4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曹琦玲、曹毓亨、曹文龍、曹惠玲、曹琲玲、曹可欣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等人協議由被告曹毓亨繼承取得,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9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106年5月15日基院曜家名106年度司查繼字第32號函等件為證,復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06825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等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其中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曹琦玲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曹毓亨,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塗銷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二)若有適用,則原告聲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塗銷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得請求撤銷,不足為採。
(二)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曹毓亨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登記雖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101年8月13日,而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時間:民國106年7月6日12時00分……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內容,堪認原告於106年7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觀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系爭不動產雖協議由被告曹毓亨一人取得所有權,然就遺產中現金120000元由被告曹文龍、曹惠玲、曹琦玲、曹可欣各繼承人繼承;遺產中機車及汽車各1部價值30000元由被告曹琲玲繼承。而被告均陳稱因被繼承人曹東林生前積欠民間及銀行債權人債務,由被告曹毓亨代為清償,始協議由被告曹毓亨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乙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曹毓亨、收款人 蔡欽煌 、匯款金額250000元、匯款時間101年5月21日)、被繼承人曹東林之債權人 游子瀚
104年6月20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其上記載曹毓亨清償200,000元)、被繼承人曹東林之債權人 潘弘欽 於104年6月25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其上記載曹毓亨清償300,000元)、永豐商業銀行電腦列印資料(其上記載101年6月18日存入現金277,555元)、萬泰商業銀行於101年7月26日出具之清償證明(其上記載被繼承人曹東林截至101年6月28日止已清償信用卡債務完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101年7月4日出具之清償證明(其上記載已收訖被繼承人曹東林繳清之債務協商款項)、永豐商業銀行於10
1年7月12日出具之清償證明(其上記載被繼承人曹東林之信用卡債務已清償完畢)、澳商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出具之清償證明(其上記載被繼承人曹東林業於101年6月28日結清信用卡債務)等件影本為證。核上開債務之清償均在被繼承人曹東林亡故後,堪認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曹東林債務係由被告曹毓亨清償乙情,應可採信。綜合以上卷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以被繼承人曹東林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除被告曹毓亨外,其餘被告已就遺產中現金、車輛為分配,而且無須負擔被繼承人曹東林遺留之債務,故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曹琦玲確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不得僅因被告曹琦玲未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系爭不動產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曹琦玲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無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曹毓亨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曹毓亨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8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編號│遺產明細│權利範圍│協議取得之人│├──┼────────────────┼───────┼──────┤│1│基隆市○○區○○段○○○○○○號│10,000分之134│曹毓亨│├──┼────────────────┼───────┼──────┤│2│基隆市○○區○○段○○○○號│1分之1│曹毓亨│├──┼────────────────┼───────┼──────┤│3│基隆市○○區○○段○○○○○○○號│10,000分之134│曹毓亨│├──┼────────────────┼───────┼──────┤│4│基隆市○○區○○段○○○○○○○號│10,000分之134│曹毓亨│├──┼────────────────┼───────┼──────┤│5│基隆市○○區○○段○○○○○○○號│10,000分之134│曹毓亨│├──┼────────────────┼───────┼──────┤│6│基隆市○○區○○段○○○○○○○號│10,000分之134│曹毓亨│├──┼────────────────┼───────┼──────┤│7│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1分之1│曹琲玲│├──┼────────────────┼───────┼──────┤│8│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1分之1│曹琲玲│├──┼────────────────┼───────┼──────┤│9│現金新臺幣120,000元整││曹文龍、曹惠│││││玲、曹琦玲、│││││曹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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