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有關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部分,均有誤載,爰予更正),該3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所示3罪雖均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但各罪之犯罪類型迥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時間亦屬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低,另考量編號1、2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就上開3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毀損公物罪│營利媒介性交猥褻罪│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15日│107年3月7日│106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偵字第1135號│年度偵字第7734號│年度偵字第272號、10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84號│107年度簡字第1017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81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9日│107年7月1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84號│107年度簡字第1017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81號││├────┼───────────┼───────────┼───────────┤││確定日期│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7日│10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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