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79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林家豪 相對人 林文英
賴秀琴 曾得江 關係人 蔡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文英民國103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蔡宗樺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85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年5月15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抵押物部分所有權嗣於104年3月2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賴秀琴、曾得江。債務人蔡宗樺分別於103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400萬元、340,86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均為123年5月2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蔡宗樺自107年5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266,57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催告函及其回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