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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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啟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105年8月30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黃啟銘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更正為「黃啟銘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黃啟銘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漏未記載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2日│104年6月21日│104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417號│字第3168、5376號│字第3168、537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264號│105年度簡字第1890、│105年度簡字第1890、││事實審│││1891號│1891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18日│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264號│105年度簡字第1890、│105年度簡字第1890、││判決│││1891號│1891號││├────┼──────────┼──────────┼──────────┤││判決│104年7月21日│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27日│││確定日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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