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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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雲係陳○詩之母,張○銘、張○仁(民國000年生),姓名詳卷)係陳○詩之配偶、兒子,梁○雲與陳○詩、張○銘、張○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關係。
梁○雲前因對陳○詩、張○銘、張○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梁○雲不得對陳○詩、張○銘、張○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陳○詩、張○銘、張○仁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05年5月23日17時許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員警執行,梁○雲並已知悉各該保護令內容。詎梁○雲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5年9月7日晚上7時許,在住處,因細故與陳○詩發生爭執,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竟敲打塑膠用品製造吵雜聲響之方式對陳○詩、張○銘、張○仁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陳○詩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行為中,有關被害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判決之被害人張○仁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被告梁○雲為被害人人即兒童張○仁之外祖母,被害人張○銘、陳○詩係被害人張○仁之父母、若於判決書中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即有揭露被害人即兒童張○仁身分資訊之虞,故一併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詩、張○銘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陳○詩為母女關係,被害人張○銘、張○仁為陳○詩之配偶、兒子,有被告及被害人3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張○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3人以前述敲打塑膠用品製造吵雜聲響之方式,對被害人3人實施騷擾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張○仁則係000年0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而家庭暴力防治第61條之罪,並非專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明知被害人張○仁為兒童,仍故意對張○仁為上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對張○銘、陳○詩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張○仁部分,則係犯兒童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3人為至親之家人關係,不思以理性進行溝通,且明知高雄少家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僅因細故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而為前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