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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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志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判決確定前之104年10月1日、24日、25日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審酌被告3次犯行均係竊盜他人財物,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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