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57號原告 簡子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字第82-BZB1531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大寮區河堤路二段台29線98.5K處,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9月21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第BZB1531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1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2月6日開立裁字第82-BZB1531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口號誌前標線為:左右車道間有畫設雙白實線且設有機車停等區之停車格,故右側車道係屬混合車道,而經過約15公尺路口後,右側車道畫設直行標線(未畫設機慢車優先之標線、標誌),該路口前、後標線不一致(路口前右側車道汽車可通行,路口後汽車卻不可直行(路面卻畫設直行標線),路口約15公尺,駕駛人如立即切入左側車道或緊急煞車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可能),有誤導民眾之疑慮。另原告行經該路口後約1秒,在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距離,即打方向燈脫離該車道,原告係因標線誤導且非故意,卻遭檢舉違規行駛慢車道而開罰。又依據卷內GOOGLE地圖顯示該路段道路右邊有一個施工告示牌,原告認為應該改成右側車道通行,但直行過了一個路口後就被檢舉人,該路段之標誌、標線會誤導用路人開到機車慢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及該路段之Google地圖截圖照片發現原告車
輛於劃設雙黃實線之雙向車道且亦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原告車輛由右側行駛機慢車道超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原告確實有行駛於慢車道,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情事(於「Z00000000000_008」錄影檔時間:2021/09/1606:45:04處起-道路單向之左至右順序設有雙黃實線、快車道、雙白實線、慢車道及機慢車停等燈光號誌格位等標誌、標線,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快車道通過路口向前直行;接續錄影檔時間:2021/09/1606:45:14處起-原告車輛自右側慢車道超過檢舉人車輛及藍色小貨車後顯示左側方向燈駛入快車道)。
㈡另原告提標線設計不當一節,查此路段係屬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故原告車輛在路口前本該行駛於慢車道,而至路口時道路主管單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之規定,於道路之設於路段中設置雙白實線禁止快慢車道之跨越,以確保路口之行車安全。經查,雙白實線乃禁止變換車道之交通標線,最常出現在紅綠燈口,或是複雜車道匯流處,設置雙白實線作為分隔車道之標線,可以避免車輛在車道間頻繁的換道,以確保整體車流的動線及降低事故的發生。而原告認為在路口前所畫設之道路標線及通過路口後之道路標線不一致,影響民眾之誤解等語,實屬原告之誤解。原告本就不應該佔用慢車道行駛,依法原告應依照道路標線行駛於快車道,而非佔用慢車道超車。如一開始即行駛於快車道則通過路口時當無變換車道之疑慮。是以,原告行駛於慢車道超車之違規情事業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本件有採證光碟、該路段之Google地圖截圖照片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觀看原告陳述內容及起訴內容均未提及該路段有施工才使他
行駛慢車道,且原告於陳述單亦說明其收到紅單後連續2天去現場拍攝(並提供其設得之照片)亦無攝得有封閉左側道路施工之情形,而係原告收到被告答辯資料後,看到證據資料中該路段之GOOGLE地圖有道路右側河堤上所設「左道封閉」標誌才於開庭筆錄中說看到該路段有施工標誌使其認為應行駛於右側車道之內容,惟觀看影片可知原告於慢車道超車時前方尚有2輛車行駛於快車道,而原告於該2輛車之右側行駛慢車道超車,如果當時真有施工封閉快車道者,而該路段當時之快車道係不可能有車輛行駛,方屬正常情況。又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相應之證據(例如:提供違規當時確有施工封閉快車道之影片等),以反駁舉發通知單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違規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以「因看到施工告示牌,我認為應該改成右側車道通行」為由,即率以推翻本件之證據,況本件原告違規之採證畫面,係檢舉人車輛上之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原告之違規具事實關聯性,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
駕車者」之違規情事,有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5條第1項第4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4.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11月16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3531700號函、111年2月8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170358000號函、採證光碟及照片、Google實景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12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4頁、第137至14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該路段左右車道間有畫設雙白實線且設有機車停
等區之停車格,故右側車道係屬混合車道,而經過約15公尺路口後,右側車道畫設直行標線(未畫設機慢車優先之標線、標誌),該路口前、後標線不一致(路口前右側車道汽車可通行,路口後汽車卻不可直行(路面卻畫設直行標線),路口約15公尺,駕駛人如立即切入左側車道或緊急煞車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可能),有誤導民眾之疑慮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可知機慢車停等區線繪製之目的在於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得以停等之範圍,要與該路段之車道得供何種車輛通行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該路段左右車道間有畫設雙白實線且設有機車停等區之停車格,故右側車道係屬混合車道云云,顯有誤會。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原告所行經之上開路段乃於路面畫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有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及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至11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均不得行駛於慢車道,原告猶主張該路口前右側車道汽車可通行,路口後汽車卻不可直行云云,自有未洽。
㈣原告復主張依據卷內GOOGLE地圖顯示該路段道路右邊有一個
施工告示牌,故其認為應改成右側車道通行,該路段之標誌、標線會誤導用路人開到機車慢車道云云。然依本件採證光碟之勘驗內容可見:原告車輛於影片時間06:45:14-18出現在畫面右側、行駛於慢車道,嗣於影片時間06:45:18-21原告車輛打左轉方向燈並向左切入快車道,且影片中均未見到有道路施工之畫面(本院卷第134頁);倘若原告確係因看見該路段道路右側設置施工告示牌始變換車道而行駛於慢車道上,理應會持續行駛於右側慢車道以避免遭施工障礙物阻擋車輛動線,然原告於超越快車道車輛後,旋即打左側方向燈並向左切入快車道,顯見原告行駛慢車道係為超車之目的,並非如原告所述因該路段設有施工告示牌所致。況且,原告於陳述意見及本件訴訟起訴狀內容中,均僅提及現場標線錯誤、有誤導民眾疑慮等情,未曾表示係因現場設有施工告示牌之因素而違規,遲至被告提出答辯狀並檢附顯示該路段有施工告示牌之GOOGLE地圖照片後,原告始改稱其係因現場設有施工告示牌故而行駛於右側車道云云,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實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