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馨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馨吟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0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健康2街口處,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馬馨吟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王玟蘋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健康2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馬馨吟自小客車前車頭因此撞上告訴人王玟蘋自小客車右車身,造成告訴人王玟蘋受有左肩頸部、胸部、右上臂、前臂、右手、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馬馨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王玟蘋告訴被告馬馨吟過失傷害案件,經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馬馨吟業與告訴人王玟蘋達成調解,告訴人王玟蘋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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