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被告賴玟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776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玟叡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玟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一再行竊他人財物,漠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不宜輕縱,且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甫於111年1月31日因竊盜案徒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交易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3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已經變賣(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87頁),而無法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76號被告賴玟叡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
○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玟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49號、108年度簡字第5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以108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9日5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鐵皮屋門口,徒手竊取 莊進祥 所有之IPHONE13手機(價值新臺幣4萬元)1支得手後離去。 嗣莊進祥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玟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莊進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5張、被告比對照片1張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IPHONE13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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