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告 段美庭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被告 顏武進
顏月
鄭○○即 鄭智凱 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玉恒 即鄭智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武進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
被告 顏月女 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
被告蔡玉恒即鄭智凱之繼承人、鄭○○即鄭智凱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武進、顏月女各負擔3分之1,被告蔡玉恒即鄭智凱之繼承人、鄭○○即鄭智凱之繼承人連帶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抵押權設定標的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由訴外人 卓澤清 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三筆抵押權)予被告顏武進、顏月女及訴外人鄭智凱(已於民國108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蔡玉恒、鄭○○),設定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297分之26,系爭三筆抵押權均自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實行,然系爭三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未見抵押權人即顏武進、顏月女、鄭智凱或其繼承人即蔡玉恒、鄭○○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三筆均已抵押權應已消滅。
系爭三筆抵押權雖均已消滅而不存在,但現卻仍登記於土地登記簿,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顏武進、顏月女分別為第
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自有塗銷各該抵押權之義務,而蔡玉恒、鄭○○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鄭智凱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亦即應先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19-33頁),且蔡玉恒、鄭○○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請,有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土地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查系爭三筆抵押權登記設定存續期間分別如附表「存續期間欄」所示,依前開法文所示,系爭三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分別於99年6月24日、99年6月30日及100年6月26日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各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30日及105年6月26日前行使抵押權,則系爭三筆抵押權均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查系爭三筆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三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顏武進、顏月女及被繼承人鄭智凱分別塗銷系爭三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告蔡玉恒、鄭○○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鄭智凱之繼承人,迄未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蔡玉恒、鄭○○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該筆抵押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蔡玉恒、鄭○○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
編號抵押權設定標的抵押權設定順位登記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債權額比例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備考1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順位顏武進卓澤清全部297分之2683年12月24日至84年6月24日600,000元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83年字號:南麻字第015506號登記日期:83年12月28日權利標的:所有權2同上第二順位顏月女卓澤清全部297分之2683年12月30日至84年6月30日600,000元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84年字號:南麻字第000291號登記日期:84年1月12日權利標的:所有權3同上第三順位鄭智凱(已於108年7月6日死亡)卓澤清全部297分之2684年6月26日至85年6月26日500,000元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84年字號:南麻字第007513號登記日期:84年6月28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