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係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人 徐全邑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徐全邑積欠聲請人債務,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第2366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48號拋棄繼承卷,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遺產管理人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職權通知 游淑惠 律師、林瑞成律師、 余景登 律師,其中林瑞成律師於111年11月4日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律師不僅具法律相關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管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