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瑞昌被告張昌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昌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被告出具之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件(警卷第25、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昌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有數件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洗錢防制法、竊盜等前科,並於109年2月2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毒偵字第305號被告張昌煒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昌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50號及110年度營毒偵字第99、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8月24日1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案外人 林雅惠 (現由警方另案偵查中)所涉販賣毒品案,於111年8月26日6時許,通知其到場配合調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26)日6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昌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局111年9月13日新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1B041)1份可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B041)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耿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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