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六一八號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甫於同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以致肇事,惡性非輕,亦可見其無悔意,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08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段195巷80弄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6月10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618號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於91年7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16日2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路邊攤,與同事共同飲酒,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南市○○區○○街1段195巷80弄30號住處,於翌日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56區2656之4台電路燈電桿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自行撞上路燈電桿。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當日3時30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酒後駕車並自│││中之供述│行撞擊電線桿之事││││實。││││(2)被告供稱於98年6月││││16日22時許飲酒結││││束後,就騎車要返││││家,但從該時之後││││,其記憶完全空白││││,不知道當時騎車││││情形,亦不知為何││││於22時許自臺南縣││││永康市出發後,遲││││至翌日2時許,始到││││達臺南市安南區。││││→顯見被告當時已無法安││││全駕駛。│├──┼───────────┼───────────┤│二│呼氣酒精含量測試結果(│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測定值為0.42mg/l)│││││││││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38號裁判││││要旨之記載可參)。依被││││告所供,其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之5小時30││││分鐘前(即98年6月17日││││22時許)即騎車上路,而││││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2毫克,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76毫克。計算││││式為:││││0.42+(0.0628*5)+(0.││││0628*30/60)│├──┼───────────┼───────────┤│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被告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有│駛之程度│││昏睡叫不醒、泥醉情事,││││顯有飲酒後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四│1.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1.被告酒後駕車並肇事之│││2.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實│││事故紀錄表│2.被告酒後已達無法安全│││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之程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5.現場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淑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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