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原告C○○原告黃○○原告亥○○○原告D○○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廖本揚律師原告B○○原告A○○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未○○
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訴訟代理人H○○
E○○F○○酉○○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訴訟代理人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戌○○
地○○玄○○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G○○訴訟代理人巳○○
沈玉真 李卓緯 子○○宙○○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午○○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0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丁○○
丑○○ 黃翊翔 癸○○己○○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I○○訴訟代理人辛○○
廖見賢 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天○○○○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申○○
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拾玖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零柒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新台幣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金額為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之債權及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參佰玖拾柒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分別由 張義雄 變更為 蔡慶年 、再變更為I○○,此有被告先後所提出之財政部函二份在卷可稽;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由J○○變更為韋力行,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由梁成金變更為丙○○,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由 徐旭東 變更為壬○○,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分別由 黃世惠 變更為 劉土金 、潘隆,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有是 渠等 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應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著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其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產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滙誠資產公司依上開規定聲請代中華銀行承當訴訟,且其聲請已獲原告同意,於法即無不合,應改由滙誠資產公司為被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原告為 蔡篤 致之繼承人,就渠等對於 蔡篤致 之債權,請求原告清償,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應認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遠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告B○○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C○○、黃○○、亥○○○、D○○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蔡篤致之兄弟姊妹,蔡篤致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死亡,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
(二)原告於繼承開始後,即陸續接獲被告等所發之支付命令及信用卡債務之催繳電話,始知蔡篤致生前曾申辦並使用被告等所發行之信用卡。惟蔡篤致於二十餘歲時因車禍傷及腦部,致精神異常而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而領有殘障手冊,除對事物缺乏判斷能力,更時常攻擊他人,為此被送往包括靜和醫院、草屯療養院、為恭醫院、明德醫院、清濱醫院等地療養,住院期間達四十餘年,其間雖轉至上述不同醫療院所,然此係因健保規定,蔡篤致無法久住於同一醫療院所之故。之後蔡篤致病情逐漸加劇,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並被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八十八年間則被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自不可能為前開信用卡之申辦及消費行為。實則,原告A○○為蔡篤致緊急聯絡人,於九十二年間帶蔡篤致外出至沙鹿新天地大賣場時,適被告之理財專員招攬申辦信用卡,A○○明知蔡篤致罹患精神病已無識別能力,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而該名理財專員亦無視於蔡篤致有神情呆滯、無法言語之情狀,且在其未提出任何資力證明之情形下,竟一口氣讓蔡篤致申辦十餘張信用卡,俟前揭信用卡寄至申請書上所留之地址,原告A○○明知其並未得到蔡篤致之同意,無權受領及使用前揭信用卡,除受領上開信用卡之外,更持之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蔡篤致之署名,至衍生本件信用卡消費債務,僅因原告A○○有繳交最低應償還金額,故事件一時之間並未曝光。之後因蔡篤致死亡,原告等人為蔡篤致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等人於蔡篤致死亡後向原告等人以繼承關係向原告催討信用卡債務,經原告追查後始發現上情。
(三)蔡篤致自車禍後傷及腦部致使精神出現異常,至其意思能力欠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其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當屬無效,又蔡篤致未曾使用亦未曾授權他人使用前揭信用卡,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自不負償還之責。又被告主張原告為債務人並為此向原告為催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訴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蔡篤致與被告間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即被告應就蔡篤致與渠等訂立信用卡契約、現金契約時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2、信用卡之發行為被告之重要業務,然被告徒憑蔡篤致之名片、銀行存摺、有申辦其他行庫之信用卡或金融卡,即允許核卡,徵信程序更僅用電話而已,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況就被告所提相關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申辦資料可知,蔡篤致當時多在清濱醫院療養,且其既未具工作能力,焉能備妥名片及存摺等資力證明,而原告A○○本身亦有精神方面疾病,是以本案顯不單純。
3、此外,縱認蔡篤致申請信用卡與現金卡時有識別能力,本案亦得適用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第一之三條第四項之規定。
4、原告雖於本案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蔡篤致名義之簽名為真正,然上開簽名係原告A○○所偽造,此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四號起訴書中認定在案,可見原告之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除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外,其餘被告均無意見,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上開自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對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之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十六萬五千三百十九元之債權不存在。
3、確認被告新光銀行對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之債權不存在。
4、確認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對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之債權不存在。
5、確認被告遠東銀行對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之債權不存在。
6、確認被告慶豐銀行對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一萬二千七百零七元之債權不存在。
7、確認被告土地銀行對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之債權及現金卡消費金額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之債權不存在。
8、確認被告滙誠公司對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之債權不存在。
9、確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對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之債權及現金卡消費金額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之債權不存在。
10、確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A○○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庭,然據其之前到庭主張:A○○精神狀況有問題且非法律系,在蔡篤致死亡時不知要拋棄繼承。
三、原告B○○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辯稱:蔡篤致前向被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JBC信用卡使用,現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共計為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包含本金四萬七千百二十五元、利息四百五十一元及違約金九百元)。原告雖提出蔡篤致之精神障礙證明,惟其並未為禁治產宣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並不知道蔡篤致無行為能力,難以認同其於九十三年申請信用卡時無識別能力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匯豐銀行辯稱:
(一)蔡篤致前向申辦被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現共積欠被告銀行信用卡債務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其及中本金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雖主張蔡篤致為重度精神障礙,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然蔡篤致並未依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為禁治產宣告,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二四號判決見解,「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與民法第七十五條但書之「無意識」、「精神錯亂」並不相同,認行為時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亦須以具體事證加以認定,不宜以行為人智能不佳,認知功能嚴重障礙等情,臆測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若主張蔡篤致為無行為能力人,即應依規定為禁治產宣告,否則法律行為均須於個案中具體認定,將使交易行為處於極不確定之狀態。
(三)綜上,被告匯豐銀行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新光銀行辯稱:蔡篤致前向申辦被告新光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現共積欠被告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未為清償。原告雖提出蔡篤致精神障礙證明,被告新光銀行仍難以認同其申請信用卡時無識別能力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元大銀行辯稱:
(一)蔡篤致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元大銀行申辦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並檢附工作名片、作為財力證明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身分證及他行信用卡之影本,經被告元大銀行之徵信人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撥打其戶籍電話核對相關資料,確認為本人申請,並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其信用狀況正常後核發信用,始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掛號方式郵寄信用卡至蔡篤致之戶籍地址。嗣蔡篤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六日間,持前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達十六筆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寫蔡篤致之簽名,其間被告元大銀行每月均寄發消費對帳單至其居住地址即戶籍地,其亦自九十四年一月起陸續繳款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逾期未繳款而遭被告元大銀行強制停卡,現尚欠消費本金共計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元。
(二)蔡篤致雖持有殘障手冊,然在日常生活上並非完全沒有行為能力,依其向被告元大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所附之資料觀察,其有工作並能正常處理日常生活交易,非如原告所指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行為能力之有無,與其心智狀況不必然有直接的認定關係,蔡篤致既未受禁治產宣告,在法律認定上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原告既主張本件信用卡契約無效,自應證明蔡篤致於申辦本件信用卡時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三)綜上,被告元大銀行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遠東銀行辯稱:
(一)蔡篤致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迄九十六年三月止尚積欠被告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含消費款四萬七千一百零八元、預借現金七千五百五十九元、已到期利息三千四百三十元及違約金九百元),及其中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遠東銀行於本件信用卡申辦之審核過程中,除收受蔡篤致提出其親簽之申請書、申請資料、經銷商之名片、身分證及他行信用卡影本等個人資料外,並以電話照會蔡篤致確實有申請被告發行之信用卡,更依蔡篤致之指示將信用卡寄至其戶籍地址。且蔡篤致曾使用ATM自動櫃員機辦理預借現金,依被告遠東銀行之作業方式,必須檢核信用卡之卡號及持卡人之出生年月日始能取得密碼,被告遠東銀行於十個工作日內會將密碼函寄送至持卡人之卡片及帳單寄送地,被告遠東銀行已多重審核確認為蔡篤致本人使用信用卡,是被告遠東銀行對於本件信用卡之審核、徵信、持卡人及使用人之確認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三)原告雖主張蔡篤致患有精神疾病,其與被告遠東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無效,惟蔡篤致並未為禁治產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人,原告僅據蔡篤致之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蔡篤致於訂立信用卡契約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則蔡篤致於訂立信用卡契約時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與被告遠東銀行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自屬有效成立。蔡篤致確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倘其將信用卡交予原告A○○使用,即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況原告亦無法證明本件確有遭原告A○○冒用情事。縱認確有冒用情事,惟原告等為蔡篤致為兄弟姊妹,應較被告遠東銀行瞭解蔡篤致之病情及財務況狀況,更有能力控管蔡篤致因痼疾所可能產生之風險,而未為其聲請為禁治產宣告,放任原告A○○冒用蔡篤致之名致負擔債務,從而產生本件訟爭,實屬無理。
(四)綜上,被告遠東銀行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慶豐銀行辯稱:訴外人蔡篤致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與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
而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間,蔡篤致總計共積欠被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一萬二千七百零七元,尚未清償,依約並應加計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原告自應對此負清償責任,而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土地銀行辯稱:
(一)蔡篤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於被告土地銀行沙鹿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先後向被告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現其對被告所負信用卡帳款部分為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現金卡部分則為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蔡篤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三間,存款帳戶為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當日存款餘額亦達二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足證其於申辦當時有相當財力,非無任何財力仍發卡,而蔡篤致辦卡時具有識別能力,其本人依規定親自到被告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之營業處所辦理面晤對保手續,亦非原告所指之沙鹿新天地大賣場。嗣蔡篤致申辦前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每月均按規定繳款,並無辦理卡片掛失或疑議帳款之紀錄,足證卡片為其本人申辦及使用,無任何偽冒及盜刷情形,為正常卡片戶。原告等既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就蔡篤致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
(三)綜上,被告土地銀行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被告滙誠資產公司辯稱: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尚欠信用卡債務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及其中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中華銀行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對訴外人蔡篤致之債權讓與被告。
十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辯稱:
(一)蔡篤致前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及帳號為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尚積欠被告銀行信用卡債務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現金卡債務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
(二)原告雖主張蔡篤致領有精神障礙文件,惟此於申辦時並無法得知,且蔡篤致除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外,並申請現金卡使用,現金卡申請書上之資料及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等均相同,蔡篤致若有同時簽立多家銀行多件申請書之能力,則其是否符合民第七十五條所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非無疑。況蔡篤致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係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當時之推廣人員即訴外人 錢宜姿 所親自接辦,蔡篤致除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外,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名片為附件,當時蔡篤致並無任何異常,錢宜姿亦否認蔡篤致當時係顯無意識。
(三)民法既設有禁治產制度,非僅供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者保護外,更用以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蔡篤致既未為禁治產宣告,是否確無行為能力人亦非無疑,此等交易風險不應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承擔。
(四)綜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十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辯稱:
(一)蔡篤致前向被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現共積欠被告銀行信用卡債務共計為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七萬一千零十六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在蔡篤致未提出任何資力證明之情狀下,同意蔡篤致辦理信用卡,然蔡篤致業已提供身份證影本、名片及土地銀行存摺等個人資料以為資力證明,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審核後予以核准,與一般授信原則並無相違。原告雖主張蔡篤致為無行為能力,然蔡篤致既未依法為禁治產宣告,原告自應證明蔡篤致於簽定信用卡契約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此外,原告A○○與蔡篤致為同居共財的關係,無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條規定之權利。
(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十四、首查:
(一)蔡篤致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死亡,原告等人為蔡篤致之兄弟姊妹,為蔡篤致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
(二)被告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名義人為蔡篤致,申請書申請人及契約債務人名義為蔡篤致,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院彥家科字第六四0三五號函一份及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原證五)各一份為證,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呆帳回收報表各一份為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匯豐銀行所提出之債權金額表、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為證,被告慶豐銀行所提出之聲請書、應繳金額表、繳款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遠東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土地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月報表、現金卡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富邦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影本、消費款明細表及利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新光銀行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表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十五、其次,原告主張上開蔡篤致名義之申請書與契約等,其上蔡篤致名義之簽名係屬原告A○○偽造,故蔡篤致與被告間並無上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因而對蔡篤致並無上開債權,原告等人為蔡篤致之繼承人,被告與原告等人間即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本於A○○繼承人之地位,否認A○○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本於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渠等對於A○○有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則被告為證明A○○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關係存在,而提出前揭申請書及契約書為證,如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被告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一)被告就渠等與A○○間有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關係存在,業已提出前揭申請書及契約書為證。觀諸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與契約書之當事人,固均為A○○名義,又原告於本案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自認蔡篤致名義之簽名為真正,然查,原告A○○就伊偽造蔡篤致簽名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持用信用卡而偽簽蔡篤致名義於簽帳單上等情事,業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在案,此有原告B○○之刑事自首狀一份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四號卷宗第一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故原告主張渠等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自認應予撤銷,應認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
(二)承上所述,原告之前揭自認既然已經撤銷,則被告對於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之真正即其上蔡篤致名義簽名之真正,依據前述法文之規定,被告仍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渠等與A○○間有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關係存在,即難謂有據。
十六、基於以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A○○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A○○之繼承人之地位,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如附表「消費金額」欄位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