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 蔡淑玲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利息為八萬元,被告並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之擔保,詎料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借款利息八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八萬元,及借款本金二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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